(2017)湘1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继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赌博罪,2007年3月1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6月12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8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2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和贺某1(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起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双峰县三塘铺镇、甘某、印塘一带租用民房流动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戒子宝”,即转两枚面值5分的硬币,然后猜单双,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邓某和贺某1按参赌人员每赢300抽10元的比例从中抽水牟利,每场赌博抽水有5、6千元以上。同时,邓某和贺某1还请被告人李继汉等人负责赌场的“开宝”(即转硬币)工作。2012年8月13日,邓某和贺某1在甘某镇曹林村朱银河家开设“戒子宝”赌场,由李继汉负责开宝。后经群众举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2016年12月22日,李继汉在涟源市金石镇家中被民警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刘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贺某1、邓某、贺某2的供述;5、被告人李继汉的供述与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继汉系从犯;被告人李继汉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继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邓某和贺某1(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起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双峰县三塘铺、甘某、印塘一带租用民房流动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戒子宝”,即转两枚面值5分的硬币,然后猜单双,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邓某和贺某1按参赌人员每赢300元抽10元的比例从中抽水牟利,每场赌博抽水有5、6千元以上。同时,邓某和贺某1还请被告人李继汉等人负责赌场的“开宝”(即转硬币)工作。2012年8月13日,邓某和贺某1在甘某镇曹林村朱银河家开设“戒子宝”赌场,由李继汉负责“开宝”。后经群众举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李继汉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辨认笔录,证明朱某、刘某2、贺某2辨认出李继汉;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贺某1、邓某判处刑罚及李继汉前科犯罪情况;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10时,他到曹林一农户家堂屋里赌博,外号“技汉哥”拿一个菜碗和五分硬币转,以单双进行赌博;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10点,他到甘某曹林村赌场内赌博,赌场是“鹏老板”开的,由“汉哥”转硬币开宝;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到甘某一个村上一户人家里,大厅里挤满了人在赌“戒子宝”;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到曹林村赌场参赌,由“技汉哥”开宝;8、同案人贺某2供述,证明2012年8月13日,他到甘棠曹路村赌场内负责抽水,开赌转硬币的是“四叔”安排的,外号叫“汉哥”,真名叫李继汉,其开了十多天,之前“杨某”等人也开过;9、同案人朱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13日,贺某1在甘某曹林开赌场,他帮忙抽了水,在赌场负责转硬币的是“汉哥”,三次赌博“汉哥”都在转硬币;10、同案人贺某1供述,证明他在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将“场子”转到甘棠曹路村朱银河家,赌博方式是“戒子宝”,李继汉“开宝”;11、同案人邓某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他和贺某1合伙开设“场子”,总共7场,8月13日转到甘棠曹路村朱银河家,李继汉在“开宝”;12、被告人李继汉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继汉负责“开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继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