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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清辉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辉,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63号原告:陈清辉,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张伟,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陈清辉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1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遂向本院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清辉人民币40,000元”的字样,借款人张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权利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辉支付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被告张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益平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