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基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基洪,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基洪在家中喝了二、三两泡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基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李某从重庆市綦江区某小区出发行至某中学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到路经此地巡逻民警情况通报后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张基洪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基洪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基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基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基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基洪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基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基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