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与刘锋栓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78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湖畔嘉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刘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刑初143号民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550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6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并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刑初143号民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立 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路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