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邓少华、衡阳市雁南��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邓少华,衡阳市雁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347号原告王和平,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监护人陆玉秀,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少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衡阳市雁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邓少华、衡阳市雁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监护人陆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定林,被告邓少华,被告雁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9585.93元(其中医疗费97743.73元、残疾赔偿金265309.6元、误工费33295元、护理费4143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1000元、��查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420元,合计857171.86元,扣减王和平自己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958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峰区一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阳综合保税区地段,左转弯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横路时,其车前部左侧与邓少华驾驶的湘D93768号大客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平与邓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和平受伤后,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此次事故导致王和平大脑神经出现痴呆状态,经鉴定部门鉴定,王和平构成智能障碍(中度),王和平出院后其伤情构成伤残。因双方多次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少华辩称:其系雁南客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己支付王和平57843.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雁南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邓少华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王和平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王和平请求按城���居民标准赔偿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务工证明、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否则按王和平户口登记卡中显示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王和平的误工天数应为197天;护理期间按鉴定意见为24周,王和平请求20年的终身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结合司法实践,可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检查费、拖车费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9日11时35分许,王和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区一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阳综合保税区地段,左转弯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横过道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邓少华驾驶的号牌为湘D93768的大型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当时邓少华驾驶车辆正沿一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王和平持超过有效期的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变道时未让行,邓少华驾驶大客车雨天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为由,认定王和平与邓少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和平受伤当天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右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康复训练;带药对症,病情变化及时急诊就医;不适随诊或复查。此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97743.73元。王和平出院后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医疗时限、医疗费用、损失工作日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和平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医疗期限24周,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伤后损失工作日自评残之日止。在鉴定过程中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湖南衡阳市精神医学疾病鉴定小组对王和平精神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和平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痴呆,智能障碍(中度)。因人保公司申请对王和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和平的伤残程度、对住院医药费中是否含非医保(含非伤)用药及数额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湘雅二医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王和平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和平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6年4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和平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王和平住院期间未发现明显的无关联性的检查及用药;王和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4348.5元。另查明,邓少华系雁南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执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邓少华支付了王和平医疗费57843.7元。雁南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邓少华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王和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衡��市蒸湘区蒸湘街道易赖街社区居委会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租住在该社区,以打零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在庭审过程中,王和平自愿放弃主张后期检查费1250元、拖车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王和平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如下说明:王和平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城镇,以打工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对王和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7天;收入状况,王和平以打零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商务服务业44755元/年的标准计算。王和平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对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王和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王和平主张最长期间20年的护理费,王和平可在有依据后,另行起诉。王和平自愿放弃主张后期检查费1250元、拖车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王和平的伤残等级,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按七级、八级、十级伤残计算。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是否用药,用何种药,均不是由投保人,或者伤者决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核定王和平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6530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46%),2、护理费21538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185天),3、交通费1110元(酌情认定),4、医疗费97743.73元(医疗费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6、营养费5550元(酌情认定),7、误工费24155.43元(44755元/年÷365天×19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酌情认定);以上1-8项合计445656.76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赔偿多少。本院分析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王和平驾驶车辆在转弯变道时未让行,邓少华驾驶车辆在雨天超速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邓少华系雁南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邓少华造成王和平的损失应由雁南客运公司承担。雁南客运公司在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不存在减赔、免赔等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和平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和平损失,再有不足,由雁南客运公司赔偿王和平损失。王和平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445656.76元为准,其各分项已超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故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和平12万元。王和平剩余损失325656.76元,因王和平自行承担50%的责任,故雁南客运公司赔偿王和平162828.38元,该损失未超出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全部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人保公司应赔偿王和平282828.38元(120000元+162828.38元),因邓少华已支付王和平57843.7元,为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由人保公司向邓少华直接支付57843.7元,人保公司还应赔偿王和平224984.68元(282828.38元-5784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和平损失224984.68元,支付被告邓少华578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责任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