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冀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云龙,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邯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0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商贸城西门外南侧王某经营的烟酒亭子旁边,被告人冀云龙因琐事用铁质凳子将郭某1后腰部位砸伤,造成郭某1脾破裂并脾切除和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1脾破裂并脾切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冀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彭家寨刑警队民警出具的抓获冀云龙的经过;被告人冀云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解某、李某、樊某、郭某2、武某的证言及王某对郭某1、冀云龙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郭某1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的住院病历;郭某1出具的收到赔偿款6万元的收条及对冀云龙予以谅解的谅解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冀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云龙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1对冀云龙予以谅解,对冀云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米 娥审 判 员  李树强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