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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2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主要负责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组织机构代码:68291841-6。法定代表人:葛小兰。被告: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2515-1。法定代表人:董苏华。被告:董苏华,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葛小兰,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冯红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系冯红华妻子),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阮红,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因查明被告冯红华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依法逮捕,故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5月10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源公司、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565.3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345074.64元,本息合计2344639.94元;并按2015年7月16日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21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民泰银行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久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345074.64元明确为:要求被告久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53628元、罚息291446.64元,合计345074.6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久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21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自愿为被告久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红华、阮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久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久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源公司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久源公司、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久源公司、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久源公司、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21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自愿为被告久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民泰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红华、阮红分别向原告民泰银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久源公司依据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214号借款合同向民泰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原告民泰银行将2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久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久源公司收到贷款后,与原告民泰银行办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7.38‰,息随本清。被告久源公司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8日,原告民泰银行从被告久源公司开户在其行的账户中扣划434.7元用以清偿借款。截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久源公司尚欠原告民泰银行借款本金1999565.30元、正常利息53628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8日,按月利率7.38‰计算)、罚息291446.64元(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6日,按月利率11.07‰计算)未予支付,被告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亦未对上述款项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久源公司、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冯红华、阮红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民泰银行已依约向被告久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久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434.7元及部分利息,而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清偿。被告久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久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9565.3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53628元、罚息291446.64元,并按2015年7月16日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21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自愿为被告久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主债务人久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向民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民泰银行要求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源公司、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999565.30元;二、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53628元、罚息291446.6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999565.3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362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07‰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伊沃克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7元,减半收取12778.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久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董苏华、葛小兰、冯红华、阮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