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14号原告:周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原告的叔叔),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384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王某向周某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2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王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周某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16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人王某。”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明王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周某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周某与王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周某要求被告王某按月息20‰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