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与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章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章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仕珍,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珍之女):张丽,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号。主要负责人:郑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县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毅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郝,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上诉人罗仕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峨边县住建局)、章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仕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峨边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颖,被上诉人章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仕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号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医疗费67828元、误工费35256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产生的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垫付医疗费77828元,品迭向峨边县住建局的借款1万元,上诉人实际垫付医疗费67828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9845元的判处错误。上诉人医疗费均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在未受伤前为亲属带小孩,每月工资为2500元(包吃、住),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该收入减少,损失应得到赔偿。法律上并无规定载明年满60周岁或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就不能从事劳动或享受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享受了社保待遇即不能获得误工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后期治疗费依法下判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鉴定费2100元是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由我方承担鉴定费的处理错误。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均是平级鉴定机构,法院应综合考虑上诉人受伤严重程度和留下的后遗症情况,综合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峨边县住建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可免责。本案涉诉的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免责范围。上诉人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已生效,上诉人应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罗仕珍针对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针对罗仕珍的上诉请求辩称,罗仕珍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治疗胃炎等疾病的费用不应赔偿。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已就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一审按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正确。2.罗仕珍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不应支付误工费。3.罗仕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的金额,其可在发生后依法要求赔偿。4.乐山科信司法���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罗仕珍自行承担。综上,罗仕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峨边县住建局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针对罗仕珍的上诉提出的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投保时已清楚涉案车辆没有年检的事实,其同意承保应视为对免责权利的放弃,不应据此免责,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罗仕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仕珍残疾赔偿金445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元、护理费1728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60元、误工费35256元、医疗费67828元(发票是77828元减去从被告借支的10000元)、营养费6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2082.5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章郝驾驶川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恋爱桥往峨边城区方向行驶,8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恋爱桥处时,在倒车时与川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川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及行人原告罗仕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仕珍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后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峨眉山东区医院治疗;2016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9天,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支付护理费4800元,其中请人护理16天支付了2560元护理费,剩余2240元在原告处,原告家人护理103天;原告罗仕珍总的医疗费94782.08元,其中基本医疗报销10270元、��告罗仕珍支付医疗费72197.31元、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支付医疗费12314.77元;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借支给原告10000元。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章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仕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罗仕珍1952年3月14日出生,64周岁,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现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川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被告章郝系峨边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是被告章郝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投保单注明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车辆验车验证情况是未验。2015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鉴定为8级伤残。护理依赖为50%。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需要后期治疗。本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交通事有关医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罗仕珍因交通事致左胫骨平台骨质、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仕珍无护理依赖;3.罗仕珍与交通事故有关医疗费用为59854.02元。其中,2016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垫付的。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住院号00560015)、病员费用统计清单(费用合计为:9385.52元)、病历材料提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说明了住院号00560015,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为1546.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对其主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罗仕珍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为5985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1928元(26205.00��/年×16年×0.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35256元,原告罗仕珍年满64周岁,现已领取养老保险。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罗仕珍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交通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原告受伤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乘坐交通工具往返所需费用的标准,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仕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元/天。原告住院119天计算为:2975元(25元/天×119天),该院对其住院伙食费认定为29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150元,对此主张既无医嘱建议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7.���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19天,其中原告的家人护理103天,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请人护理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以,为此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每天护理费计算方式:127.47元/天(33270元÷12月÷21.75天)。原告护理费为:13129.41元(127.47元/天×103天),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护理费为:2039.52(127.47元/天×16天),护理费合计为15168.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采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对第二次鉴定费是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垫付了2550元,原告罗仕珍、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被告章郝均对鉴定费2550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为126675.95元。其中,1.医疗费598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计入医疗赔偿项下,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部分52829.02元由商业险赔付;2.护理费15168.93元、伤残赔偿金4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50元前述5项合计63846.93元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峨公交认定书第201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章郝驾驶川L**号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仕珍受伤有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章郝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仕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川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商业险的保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3846.93元(63846.93元+10000元)赔偿给原告罗仕珍。剩余医疗费52829.02元在商业险以内赔付。总计为126675.9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罗仕珍的其他诉讼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对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垫付医疗费12314.77元未提交鉴定不予以赔偿抗辩意见,经审理,2016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垫付的。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住院号00560015)、病员费用统计清单(费用合计为:9385.52元)、病历材料提交鉴定机构鉴定,对于医疗费9385.52元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其中未交鉴定医疗费2929.25元,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车辆年检商业险免赔、扣除药费的20%的抗辩意见,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提交投保单注明了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车辆车验证情况是未验,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知道被告峨边县住建局车辆未年检同意承保,且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支付保险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峨边县住建局主张在救治原告罗仕珍过程中由其垫付的医疗费12314.77元、借支10000元,护理费4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垫付医疗费是12314.77元,其中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垫付的医疗费2929.25元未提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峨边县住建局的理由该院不予以支持;提交鉴定机构的医疗费是9385.5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借支100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请人护理费剩余2240元(4800元-256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峨边县住建局护理16天,护理费是2039.52元(127.47元/天×16天)该院予以确认,合计23665.04元;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峨边县住建局垫付23665.04元;原告罗仕珍各项赔偿还有100460.91元(126675.95元-23665.04元-2550.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自己支付鉴定费2550.00元扣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支付罗仕珍100460.91元;支付峨边县住建局23665.0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仕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460.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人民币23665.04元;三、驳回原告罗仕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罗仕珍负担1000元,由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城乡住建局负担35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罗仕珍在二审中提供了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罗仕珍在一审仅提供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的住院发票证明其曾住院的事实,但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等证据佐证其治疗的相应情况,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罗仕珍于2016年2月13日在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住院至2月15日,该院出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罗仕珍于当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至3月7日;其因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978.35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仕珍在医保报销971.35元,自行支付1007元。2.罗仕珍提供乐山X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罗仕珍从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证据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罗仕珍针对务工事实,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作出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侄女带孩子的陈述;在提交证明后又陈述其从2008年起在X公司担任保洁员,侄女生孩子后就为其带孩子。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该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而证明显示罗仕珍在2015年5月前在X公司担任保洁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与罗仕珍作出的其从2008年起在X公司担任保洁员,侄女生孩子后就为其带孩子的陈述相矛盾。综上,该份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既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也与罗仕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1.罗仕珍于2015年5月25日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住院医疗费为8089.11元。2.2015年7月5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长期穿弹力袜,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带药:长期口服华法林、迈之灵,监控凝血功能,多休息,扶拐行走,患肢避免负重,锻炼膝关节,外科及骨科随诊,住院医疗费为49575.2元。3.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峨眉山东区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骨质疏松,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医疗费为5982.24元,罗仕珍医保报销3673元��4.2016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慢性胃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外出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如有不适,我科随访,住院医疗费用为9385.52元。5.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在乐山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慢性胃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焦虑抑郁状态,脑动脉硬化;出院医嘱:软食,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专科门诊随访,随访神经内科,血管外科、心理咨询科,长期服药,住院医疗费为12796.94元,罗仕珍在医保报销6597元。二、罗仕珍除住院治疗外,还进行了门诊治疗:(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015年5月27日核磁共振检查支付650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自己在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不能进行该项检查,要求自己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2.2015年7月31日、8月6日、8月13日、9月2日支付挂号费5元、3元、化验费49元、49元、49元、49元、31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检查费90元、材料费15元、中成药费24.74元,西药费63.14元;罗仕珍陈述以上费用系遵医嘱检查凝血功能和治疗深静脉血栓产生的费用。(二)峨眉山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2015年7月5日支付占床费515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自己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单独交纳的费用。(三)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015年7月5日支付分院急诊(120)费用7元、12元、48元、48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从峨眉山市中医院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2.2015年8月20日、11月30日便民门诊支付其他费用10元、10元;3.2016年2月9日支付外科西药费70.02元、131.79元,放射费150元、150元。4.2016年2月13日支付挂号费7元、CT费250元、治疗费45元;5.2015年7月28支付肝胆胃肠外科材料费520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根据医嘱购买弹力袜产生的费用;2015年8月2日支付肝胆胃肠外科化验费50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遵医嘱检查凝血功能产生的费用;2016年2月16日、3月7日、3月19日、3月22日支付神经内科西药费70.24元、0.56元、344.12元、139.01元、217.63元、108.81元、0.56元、196.4元、258.92元。(四)峨眉山东区医院门诊费用:1.2015年10月12日进行CT检查花去285元,血常规等检查花去111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自己因伤到医院检查后产生的费用。2.2015年10月23日、10月29日支付机器煎药的费用12元、12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在峨眉山东区医院住院期间煎中药的费用;3.2015年10月12日支付挂号费4元。(五)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用:2015年10月30日支付挂号费20元、检查费86元(神经��能检查、神经心理测定),西药费195.2元、药店购药费用405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自己在峨眉山东区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医生的要求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药店购药也是应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要求而外出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六)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2016年1月7日支付治疗费170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遵医嘱检查凝血功能产生的费用。2.2016年1月3日支付挂号费5元、中药费60元、35.3元、61.08元、27.6元;罗仕珍陈述该费用系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产生的费用;(七)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2016年6月22日支付挂号费3元、放射费112元、材料费24元;2.2016年7月15日支付挂号费3元,注射费2元,西药费、中药费168.76元。罗仕珍陈述以上费用系检查、治疗静脉血栓产生的费用。(八)2015年7月31日、9月2日未载明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均为挂号��5元、3元。三、罗仕珍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1.2015年10月27日在国立大药房购买治疗胃炎的药品支付153元;2.2015年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8日、分别在峨眉山市富康药店等地购药支付76元、108元、64元、186元、33月、301.5元,以上单据未载明药品的名称,购买者为石晓丰;3.2015年12月2日在四川海棠药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治疗胃炎的药品支付66元;4.2015年12月28日在鑫康大药房购买治疗胃炎的药品支付127元;5.2016年1月2日在华珍药房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支付16元;6.2016年1月27日在国立大药房购买静脉曲张袜支付298元;7.2016年1月20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未健药店购中药支付500元;8.机打购药销售单据一张,不能辨别购买的时间、药品等具体情况,其金额为108元。四、峨边县住建局垫付了罗仕珍2015年5月25日、12月28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以及2015年11月5日���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2929.25元。五、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在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时,仅鉴定了罗仕珍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3次住院)、峨眉山东区医院5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未对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及以上门诊费用、购药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鉴定。二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补充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治疗深静脉血栓所进行的检查和药物治疗,包括阿司匹林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该鉴定意见认为罗仕珍在峨眉山东区医院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为940.04元,2016年2月15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为553.6元。六、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峨边彝族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管理大队),系峨边县住建局的下属部门,受该局委托投保涉案保险;管理大队投保涉案保险后,在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确认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对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范围、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已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载明,被保险人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条款的文字均已加黑。七、罗仕珍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100元。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一审中以罗仕珍的伤情及并发症不稳定,评定时机不当为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罗仕珍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需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八、1.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2.罗仕珍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3次医保报销,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报销费用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3.峨边县住建局一审垫付住院治疗费9385.52元、门诊治疗费2929.25元、向罗仕珍支付借款1万元、护理费2240元,支付护理人员16天护理费2560元,对一审法院确定其应品迭的垫付费为23665.0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郝系峨边县住建局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罗���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民事责任应由峨边县住建局承担。峨边县住建局将川L**号中型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依据法律和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采信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章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仕珍应获得赔付的医疗费的金额;二、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否支付罗仕珍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三、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一、罗仕珍应获得赔付的医疗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住院医疗费的确认问题。1.本案中,罗仕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峨眉山东区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5次住院进行了治疗,以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均可表明,罗仕珍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问题进行了治疗。罗仕珍在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住院2天后根据医嘱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乐山市人民医院也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深静脉血栓问题进行了治疗,应认定罗仕珍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6次住院治疗���必要和合理性。2.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对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提出异议,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罗仕珍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峨眉山东区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5次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鉴定为59854.02元。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罗仕珍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违反上述规定,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罗仕珍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峨眉山东区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5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9854.02元。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虽对罗仕珍在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住院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该医疗费不必要性、不合理予以证明,本院对罗仕珍在该医院的住院1007元费用予以确认(1978.35元-医保报销971.35元)。(二)门诊治疗和购药费用。罗仕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到乐山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在国立大药房等药店购买了部分药品,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虽对以上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就以上费用不必要性、不合理予以证明。根据罗仕珍的出院医嘱、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罗仕珍的陈述可知,罗仕���在6次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因挂号、检查、转院、床位、煎药、治疗等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其遵医嘱,在药店购买静脉曲张袜、阿司匹林等药品所产生的费用也系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可知,罗仕珍在肝胆胃肠科、神经内科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治疗胃炎购买的药品,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提供的购买人为石晓丰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凭该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罗仕珍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罗仕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为:1.峨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77.88元;2.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占床费515元;3.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458.81元(扣除了2015年8月2日支付肝胆胃肠外科化验费50元、2016年2月16日、3月7日、3月19日、3月22日支付神经内科西药费1336.25元)。4.峨眉山东区医院门诊费用424元;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用706.2元;6.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358.98元;7.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312.76元,8.未载明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均为挂号费8元。以上共计4861.63元;罗仕珍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1.2016年1月2日在华珍药房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支付16元,2.2016年1月27日在国立大药房购买静脉曲张袜支付298元,3.乐山市市中区未健药店购中药支付500元,以上共计814元。两项费用共计5675.63元。(三)罗仕珍应获赔的金额。虽然罗仕珍在峨眉山市东区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经医保报销了10270元,但该两次费用经鉴定扣除的金额17321.54元(18779.18元-904.04元-553.6元)已高于罗仕珍报销的费用,而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峨边县住建局、章郝均未提供报销费用中包含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项目和金额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罗仕珍应获得赔付的医疗费不再品迭已报销的费用。综上,罗仕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获赔的医疗费为:1.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0861.02元(59854.02元+1007元),2.门诊及购药费用为5675.63元,共计66536.65元。二、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否支付罗仕珍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一)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侵权人承担该费用的基础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自己不能像平常一样正常工作,不能上班或者不能正常上班,在医院或家中养病必然遭受的损失,侵权行为与误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罗仕珍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无需正常上班即可享受养老待遇,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并遭受了工资损失,涉案侵权行为与误工损��之间不存因果关系,本院对罗仕珍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主张一并赔偿的基础是该费用经医疗机构及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必然发生”应包括医疗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金额的确定性。本案中,罗仕珍虽提供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后期治疗的事实,但对后期治疗费用的金额并未确定,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一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罗仕珍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三)鉴定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罗仕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意见,分别就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后续治疗等问题进行了鉴定,其因此花去21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罗仕珍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改变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也因其不具备金额的确定性未被法院采信,该两次鉴定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三、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涉案车辆虽未经年检,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也将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赔的事由在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载明,且以单独制作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的���式,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范围、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峨边县住建局投保涉案车辆时已知晓该车未年检的事实仍进行投保,并依规收取了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放弃,其弃权后又据此免责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151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伤残赔偿金4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仕珍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66536.65元,以上共计133358.58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因章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在予以赔偿。峨边县住建局对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迭的垫付费为23665.04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未对已支付的门诊治疗费2929.25元提起上诉,属其自愿放弃权利,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查;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垫付25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支付罗仕珍赔偿金107143.54元(133358.58元-23665.04元-2550元),支付峨边县住建局赔偿金23665.0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仕珍的上诉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医疗费等问题的处理不当,本案因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人民币23665.04元”;二、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仕珍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07143.54元;四、驳回罗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罗仕珍负担1000元,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城乡住建局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罗仕珍负担8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负担1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