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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94号原告:杨某某,男,201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吝某某(系李某甲侄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957.9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2094.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其外祖父抱着其在对面村民家门口闲聊,二被告突然赶到其外祖父面前,边叫骂边动手殴打其外祖父。其外祖父被蹬倒在地,其也被甩到了地上。其因此受到严重惊吓,见陌生人便大哭大闹,怕人大声说话、怕有动静,夜晚常惊醒、浑身颤抖等。其被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惊吓过度、精神过度紧张。其正值发育阶段,遭此不测,严重影响到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发育,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西安市临潼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西安市儿童医院复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5份、MR诊断报告单1份、动态脑电视频检测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8张,证人李长义、黄赛娃的证言。证明打架发生时刘仲倚怀里抱着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惊吓,精神受刺激,花费医疗费2094.49元。李某甲辩称,其与刘仲倚发生撕拉时,刘仲倚并没有抱孩子。其不认可杨某某的损失。李某乙辩称,其与刘仲倚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杨某某不产生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诊疗病例、复查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有三:一、西安市临潼区妇幼保健院与西安市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为10月24日开始抽风,诊断为“抽搐待查:癫痫?”;西安市儿童医院的2份复诊病历、分别诊断为“抽搐待查:癫痫?”、“1、癫痫发作?2、双侧脑室髓鞘化不良”,该检查诊断的病症与人身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即癫痫病的发作与其诉称的一个月前李某甲、李某乙与刘仲倚发生撕拉的关联性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二、李长义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不一致,且李长义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就是其想要证明的内容,故其之后证明的刘仲倚与李某甲、李某乙撕拉时抱着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三、黄赛娃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其证明的刘仲倚与李某甲、李某乙撕拉时抱着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是否侵害了原告杨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杨某某的抽风先被诊断为抽搐待查:癫痫?,后被诊断为癫痫发作?双侧脑室髓鞘化不良,且抽风发作在李某甲、李某乙与刘仲倚撕拉的一个月后,两者的关联性无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另外,杨某某主张刘仲倚抱着其时与他人发生了撕拉,证据不充分,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