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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435号原告: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柳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306467-0。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国,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51316。法定代表人:潘正好,总经理。原告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000及利息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购买原告板材,2015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正好手书欠条一张,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故诉至法院。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购买原告板材,2015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正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潘正好签字,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