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爽与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264号原告:王爽,女,汉族,1993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委托代理人:孙长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娣,董事长。原告王爽与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爽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在2016年8月23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设的店面需要的食材鱼类,由原告供应,期限9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9万元进店费,原告保证鱼货真价实,及时供应,价格合理。被告保证结款及时,当日结款,保证被告开设的店面由原告供应。协议在签订后原告支付9万元进店费后生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2.5万元,8月24日向被告支付6.5万元。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送达一次鱼共计3601元,鱼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支付。在9月10日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供鱼,经过原告向被告的厨师了解到被告公司已由他人供鱼,而且也承认现在由另外一家供应鱼。被告根本违约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在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做立案前调解,被告同意发还9万元进店费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在2016年11月18日给原告45000元后拒不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供鱼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间供鱼的货款3601元;3、判令被告发还原告进店费45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大地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王爽与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建立长期的“鱼”供应关系,原告向被告供鱼。双方的合作期限为9年,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进店费90000元,在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提供现金后此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5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剩余的65000元进店费。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不用原告供货,返还原告交付的进店费90000元,进店费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付款金额为45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付款金额为4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进店费,剩余45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合同书》后,又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判断,该《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合同书》的解除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在2016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45000进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经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将90000元进店费足额交付被告,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另外,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分两次将90000元进店费返还原告,被告既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返还45000元进店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的45000元进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3601元供鱼货款以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于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3601元供鱼货款以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爽与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爽45000元进店费;三、驳回原告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爽负担3175元,由被告长春关东大地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