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闽HE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广路路口处,与在该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赵春琪驾驶的牌号为皖C5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民警当场查获。事故造成赵春琪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皖C5XX**车损人民币3,93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