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聪慧与程秀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慧,程秀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53号原告:刘聪慧,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程秀文,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伟,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刘聪慧与被告程秀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文、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聪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买化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程秀文未作答辩。张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程秀文、张伟从原告刘聪慧处借款20,000元用于买化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秀文、张伟从原告刘聪慧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聪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秀文、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聪慧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秀文、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