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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钦与叶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叶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157号原告:郑钦,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叶有德,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郑钦与被告叶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劳务费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0时12分,被告叶有德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道滘镇新兴路从马洲村方向往道滘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叶有德却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6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粤S×××××号车辆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依法审查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会同检验,同时鉴定结论中亦没有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部位所拍摄的照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损失程度不予认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五、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叶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12分,被告叶有德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道滘镇新兴路从马洲村方向往道滘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书店对出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有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有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联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进行理赔,但由于被告叶有德并未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报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理赔。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6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700元,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200元。为此原告提供技术检验鉴定受理凭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后原告将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交东莞市沙田骏益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鉴定受理凭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的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关于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委托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拥有车损评估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维修的事实,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虽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评估损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粤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00元给原告郑钦;二、驳回原告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郑钦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玉燕书 记 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