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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韦某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伦,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6日10时07分,被告人韦某伦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蓬江区胜利路往北郊方向行驶,至蓬江区胜利路地王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韦某伦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55.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伦的驾驶证、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1722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伦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伦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伦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伦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伦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韦某伦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韦某伦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