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燕与熊念强、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熊念强,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543号原告:杨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泰,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燕与被告熊念强、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铭公司)、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被告熊念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张莉,被告熊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泰,被告盛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被告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47291.6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062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00元(100元/天×150天)、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工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396240元(264164元×15年×10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552120元(120元/天×221天+120元×365天×15年×8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它费用459元。以上费用共计1141191.6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3900元,尚欠104729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工费为1960元,变更护理费为563263.2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变更其他费用为399元,赔偿请求总数变更为1058444.89元,增加诉请11153.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19时28分,嘉隆公司的职员熊念强,按盛铭公司管理人员乔龙的指令,从柳州驾驶大众速腾轿车打算送该车至象州嘉隆公司,行驶至柳江县新兴农场路段时,从侧面撞上正常步行在路边的杨燕,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熊念强驾车逃逸。对于本次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51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念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燕先后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柳钢医院、柳州新兴医院和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0天。2016年6月2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颈髓损伤合并颈椎、腰椎退行性变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合并颈髓损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熊念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应该由被告熊念强、盛铭公司和嘉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念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2、熊念强与嘉隆公司存在个人运输承揽关系,不存在职务行为,只属于承揽运输行为,熊念强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其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未达到鉴定时机,不予认可,应以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盛铭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盛铭公司;2、被告熊念强不是盛铭公司的员工,是受嘉隆公司的指令来盛铭公司提车去象州展览的;3、熊念强具备驾驶车辆资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路行驶车辆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但是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强制性规定,盛铭公司的唯一过错是没有给新车上路购买交强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因此盛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熊念强的赔偿责任与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隆公司辩称,1、嘉隆公司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事故当事人(驾驶人),原告要求嘉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当事人熊念强不是嘉隆公司的职工,熊念强与嘉隆公司以往运输车辆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嘉隆公司在事故当日没有指示、安排熊念强承运该车回公司,属于熊念强擅自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嘉隆公司与盛铭公司是合作关系,在交给嘉隆公司前,新车没有购买保险,盛铭公司让熊念强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的车辆上路,盛铭公司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明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熊念强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来确认;2、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该居住证明由原告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与原告提交的其租住的房产证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3、嘉隆公司出具给交警队的证明及熊念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是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队调取的,被告嘉隆公司对其真实性进行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明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盛铭公司提交的提车证明,该证明盖有嘉隆公司的公章,嘉隆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嘉隆公司提供的路送商品合同,是嘉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与嘉隆公司出具给交警队的证明、熊念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盛铭公司提交的提车证明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铭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作如下约定:乙方(嘉隆公司)同意甲方(盛铭公司)在乙方经营地设立甲方商品车展示场地,展示甲方经销的一汽大众品牌小轿车;展车交接地点在甲方所在地车库,乙方提车员提商品车时需向甲方出具《提车证明》及相关手续,乙方对展车在途安全及第三方安全负责。2015年11月13日,被告熊念强持嘉隆公司的提车证明到盛铭公司提取了一辆大众速腾轿车,该车为没有登记上牌且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的新车。熊念强从盛铭公司提取该车后即驾驶该车往象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柳江县新兴农场路段时,从侧面撞上正常步行在路边的原告杨燕,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51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念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柳江县新兴农场桃花岛路口1栋韦菊芝的房屋。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燕先后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柳钢医院、柳州新兴医院和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8232.35元(包含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950元),被告熊念强支付了9390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购买了足浴盆、药品、助行器、轮椅等残疾补助器具,共计花费1499元,从柳州工人医院转至柳钢医院支付了交通费2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6年6月2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颈髓损伤合并颈椎、腰椎退行性变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合并颈髓损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熊念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燕本次损伤颈髓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燕本次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当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表示异议,对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主张按票据进行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赔偿请求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念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熊念强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而熊念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念强是持嘉隆公司的提车证明到盛铭公司提车的,提车证明上写明嘉隆公司委派其公司的熊念强到盛铭公司提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熊念强的提车行为是执行嘉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嘉隆公司承担。因熊念强与嘉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嘉隆公司在每次熊念强完成提车任务后均给予相应报酬,本院依法认定熊念强与嘉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熊念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负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熊念强作为雇员应与雇主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熊念强追偿。虽然肇事车辆为盛铭公司所有,但该车自熊念强从盛铭公司提取之后,盛铭公司即失去对该车的掌控,且无证据证实盛铭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依据盛铭公司与嘉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嘉隆公司对展车在途安全及第三方安全负责,因此原告要求盛铭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盛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盛铭公司与熊念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嘉隆公司和熊念强连带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的数额为108232.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1499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岁,应赔偿15年,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元/年×15年×100%=39624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的合理护理期限为8年,8年后原告仍有护理需要的可继续向法院主张。杨燕本次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2.42元×365天×8年×80%=285973.12元。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定残,其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21天×122.42元=27054.82元,护理费合计为313027.94元。鉴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02099.29元,减去被告熊念强已赔偿的93900元,被告还应赔偿的数额为808199.29元。其中由被告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念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燕损失120000元,由被告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念强连带赔偿原告杨燕损失688199.29元。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念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燕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念强连带赔偿原告杨燕损失688199.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5×××79,汇款时请注明该案的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4326元,由原告负担3387元,被告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念强负担1624元,被告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念强负担9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熊念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2、被告熊念强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熊念强具有驾驶肇事车资格、被告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柳江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杨燕因事故受伤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5854.99元,该医院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7张、生活护理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杨燕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56173.25元,出院医生建议高压氧、针灸治疗;5、柳州市柳钢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张、护工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杨燕从柳州市工人医院转院至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护工费共计35293.05元;6、柳州新兴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杨燕在柳州新兴医院康复治疗34天,花费6604.43元;7、柳州市中医院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生活护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杨燕在柳州市中医院复查住院6天,花费4306.93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杨燕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9、居住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杨燕从2014年7月1日至今居住在柳江县新兴农场桃花岛路口1栋韦菊芝的房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普通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足浴盆、药品、助行器、轮椅共计1499元;11、收条,拟证明原告从工人医院转至柳钢医院支付的交通费200元;12、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熊念强询问笔录,证明熊念强2015年11月13日从柳州开往象州驾驶的大众牌速腾小桥车为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销售的新车,被告熊念强是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该车辆是职务行为;被告盛铭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与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交接车地点为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车库,第六条约定乙方对展车在途安全负责;2、提车证明,拟证明本案肇事者熊念强为嘉隆公司工作人员,熊念强到柳州市盛铭汽车有限公司提车的行为是受象州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被告嘉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路送商品合同,拟证明熊念强与嘉隆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嘉隆公司要求熊念强是背车回公司而不是驾车回公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