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道福、陈欢华与许洪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福,陈欢华,许洪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255号原告:黄道福,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陈某父亲。原告:陈欢华,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陈某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鸿,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原告黄道福姐姐。被告:许洪宝,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代表人:梅斌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福、陈欢华诉被告许洪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鸿、被告许洪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福、陈欢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432.5元(原告损失894715元,其中医疗费1075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6时23分,被告许洪宝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东路建设银行门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黄道福发生刮擦挤压事故,致使黄道福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陈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许洪宝、黄道福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许洪宝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另有一位伤者,请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要求核实有无报销。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认可2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财物损失无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被告承担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许洪宝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句容市区华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阳东路与北大街十字交叉路口东侧,与同向从右转弯车道行驶进入并通过路口的黄道福所驾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挤压,致黄道福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洪宝、黄道福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陈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支付抢救费1085.02元。被告许洪宝系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陈某于1999年1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句容中等专业学校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洪宝与原告黄道福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死亡,两原告作为陈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洪宝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黄道福、陈欢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075元,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两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33600元;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某在城镇就读,故标准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6、财物损失,原告无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2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575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承担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余50000元预留给本起事故中其余伤者),其余损失820640元的50%,即410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道福、陈欢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共计471895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黄道福、陈欢华负担101元,被告许洪宝负担1413元(此款原告黄道福、陈欢华已预交,被告许洪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413元给付原告黄道福、陈欢华)。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