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与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白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及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了”政府机关不让卖煤”是合同的解除条件,因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开始前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预收租金6万元,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租赁场地,由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租金的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二上诉人是否实际占用使用了涉案租赁场地。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异议。二上诉人提交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2016年6月11日的《关于印发天山城区煤炭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政府指定经营煤炭场所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隆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因涉案的租赁场地在租期开始日即2016年7月1日前既已不能用于煤炭储存和交易,其于2016年7月搬入政府指定的经营场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租期开始前就已出现,其未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场地。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的事实认定不清,重审时应予以查明。如果能认定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场地,则应同时查明二上诉人具体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的起止时间,从而确定应扣除及返还的租金数额。另外,一审法院关于政府发文的时间是2016年6月11日,如二上诉人因此不租赁该土地,应在合同履行前即主张权利,但二上诉人是于2016年11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二上诉人自负的论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法律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5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