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丽亭与代雄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亭,代雄艳,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0号原告:赵丽亭,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章,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雄艳,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涛,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646279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亭与被告代雄艳、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章、白杨,被告代雄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涛、刘腾敏,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房屋总价980000元,定金20000元;3、房款全部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监管;4、2016年11月26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反悔,无奈,原告增加房款20000元。后协议在天津市房管局备案。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被告又拒绝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代雄艳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同应属无效。房产买卖合同中没有链家公司的盖章,应该有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是有关系的整体,认为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及时将全部房款打入监管账户,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丽亭与被告代雄艳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6036-026743),约定:“出卖人(甲方)代雄艳,买受人(乙方)赵丽亭,房屋坐落:天津市××号,所有权人代雄艳,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980000元,乙方首付款48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500000元。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首付款48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甲方须于2016年11月26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另查,原告赵丽亭的丈夫即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代雄艳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00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交付被告20000元作为定金,购买诉争房屋的其他款项共计98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后双方协商同意改由原告赵丽亭与被告代雄艳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即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6036-026743)。同时,双方协商同意案外人王某某所交20000元购房定金亦不再退还,该定金20000元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房价款980000元一并作为原告赵丽亭的购房款;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赵丽亭再给付被告代雄艳追加购房款2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追加购房款2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存入首付款480000元。后因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故其于2016年12月13日将剩余的500000元房款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后双方因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该房屋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丽亭与被告代雄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诉争房屋首付款48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又自愿多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原告在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后,已一次性将剩余房款50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诉争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丽亭与被告代雄艳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6036-026743)合法、有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代雄艳配合原告赵丽亭办理天津市××号私产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赵丽亭负担;三、被告代雄艳于配合原告赵丽亭办理完毕上述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日内腾清天津市××号私产房屋并交付原告赵丽亭。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代雄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俊坤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