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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树海、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海,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盛翠萍,孔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升,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工业园。经营者:盛翠萍,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莒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翠萍,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莒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德峰,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树海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盛翠萍、孔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90692元货款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孔德峰提交了2014年4月16日转款62600元的记录,该笔款项是双方新发生业务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孔德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至审讯时间尚欠上诉人9万元左右货款的事实。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盛翠萍、孔德峰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盛翠萍、孔德峰支付钢管款906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盛翠萍、孔德峰承担。事实和理由: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购买李树海钢管,截止2013年11月16日累计拖欠李树海钢管款110692元,2014年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支付李树海20000元,余款90692元至今未付。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一审辩称:李树海销售给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的钢管,客户使用后出现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多次通知李树海将货物拉回,但李树海迟迟未退货,现仍有部分存放在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院落中,因质量问题给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保留向李树海索赔的权利。李树海主张钢管款90692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在2013年11月16日后,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又给付李树海货款,现实欠李树海货款17400元,因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李树海无权向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索要欠款。请求法院责令李树海将部分货物拉回,依法驳回李树海的诉讼请求。盛翠萍一审辩称:李树海已将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列为本案的被告,再将盛翠萍列为被告属主体重复。孔德峰一审辩称:孔德峰既不是配件厂的登记业主,也不是配件厂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李树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孔德峰与盛翠萍系夫妻,盛翠萍系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孔德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述称其本人系该配件厂的实际控制和经营者。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多次从李树海处购买钢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6日,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共欠李树海钢管款100000元整,当日由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会计董克飞给李树海出具欠条,该欠条一式复写两联,原件由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持有,复写件由李树海持有。2014年1月13日,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又从李树海处购买钢管,李树海在自己持有的复写联上添加10692元钢管款。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通过会计盛大志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给李树海转账2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给李树海转账6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李树海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查封了孔德峰所有的鲁L×××××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一审法院认为: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从李树海处购买钢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实欠李树海钢管款的数额;二是盛翠萍、孔德峰是否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孔德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述称“在2014年初的时候又找李树海要了一批钢管,大约有万数块钱的货”,结合李树海庭审中主张的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于2014年1月13日从其处购买10962元的钢管未付款并提供过磅单,且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盛翠萍、孔德峰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钢管已经付款。孔德峰庭审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的2014年1月份购买李树海钢管的内容不属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一审对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于2014年1月13日从李树海处购买钢管并欠款109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辩解的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李树海欠款62600元,李树海称孔德峰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我要的李树海的货,现在大约还有9万来块钱的货款没有付给李树海”,并以此主张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支付的62600元并非付还本案欠款。结合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庭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确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给李树海62600元,因李树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发生业务交易后又于2014年4月16日前发生过其它交易,无法证实该62600元系支付本案之外的其它业务款。另,孔德峰并非公司会计、出纳,在讯问笔录中也未陈述双方的具体剩余欠款数额,且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孔德峰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故一审对该62600元系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支付涉案欠款的辩解予以采信。以上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共实欠李树海钢管款28092元(100000元+10692元-20000元-62600元)。因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盛翠萍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孔德峰系实际控制和经营者,且孔德峰与盛翠萍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当列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字号“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庭审中主张的从李树海处所购钢管有质量问题并导致损失,因李树海不予认可,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中的钢管与李树海存在联系,也未提供相应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不予处理,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李树海起诉要求莒县恒盛钻机配件厂承担还款责任,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树海钢管款28092元;二、驳回李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负担503元、由李树海负担1564元,保全费927元,由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树海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树海单方记载的订货凭证一宗,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从上诉人处订购钢管,上诉人派司机于2014年4月16日给被上诉人送货,被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转款62600元是该笔新业务的货款。证据二,证人曹某、丁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转款62600元系新业务的货款,非案涉货款。证人曹某陈述,其系上诉人的送货司机,2014年4月16日其受上诉人的安排与丁某给被上诉人送钢管,在莒县西环路加油站处过磅秤,钢管毛重18.22吨,价格为62652元。证人丁某陈述,其系上诉人的业务员,于2014年4月16日受上诉人的安排跟曹某到被上诉人处送钢管,在莒县西环路加油站处过磅秤,钢管毛重18.22吨。被上诉人对该订货凭证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订货凭证系上诉人单方记载,非被上诉人的订货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两证人均受上诉人的管理,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两证人陈述高度一致,将所谓的货款数额说到个位数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孔德峰与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孔德峰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在外搞工程,对出纳于2014年4月16日给上诉人打款62600元一事不知情,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孔德峰误认为是2014年春节期间其家属告知的欠款数额,证明2014年4月16日的打款62600元系支付的案涉欠款。被上诉人对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记录,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的身份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仅有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孔德峰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在外搞工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的62600元是否系案涉货款。上诉人李树海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于2014年4月16日的该笔转帐62600元,但主张是给付本案之外的其它业务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订货凭证系其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上诉人亦未提供送货单等其他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62600元系支付本案之外的其它业务货款。至于欠款的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李树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莒县刘官庄恒盛钻机配件厂于2014年4月16日的转帐62600元是给付本案之外的其它业务货款,故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孔德峰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就认定双方欠款的数额。上诉人李树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李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