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与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刘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496号原告: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许由路与兴昌路交叉口向西100米。经营者:郑拴紧,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刘志明(又名刘小明、小明),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同乐商行)与被告刘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经营者郑拴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明支付原告货款122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动车批发零售生意,被告从事电动车销售维修生意。2016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1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刘志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欠条及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乐商行从事电动车批发零售生意,被告刘志明从事电动车销售维修生意。201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由被告销售,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10元,并于同日以小明的称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志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支付下余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同乐商行要求被告刘志明支付1221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同乐电动车配件商行货款122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