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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伟健、张杰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健,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杰伟,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振峰,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2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伟健分别与被告人张杰伟和吸毒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联系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南村仁厚里11号后的路边、炭步公园边位置以及炭步中学旁边等地点,四次以人民币8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K粉”)给上述两人。二、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杰伟承租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并安排被告人潘振峰为其贩卖毒品进行拿货和送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杰伟在上述出租屋,两次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贩卖两包氯胺酮给张某1。2.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振峰与购毒人员梁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宝盈官地市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人赃并获,在梁某处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潘振峰处缴获十包氯胺酮共重10.78克。被告人潘振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张杰伟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杰伟、林伟健和张某1,民警在该屋内缴获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57.37克、氯胺酮74.42克以及甲基苯丙胺0.19克。后民警在被告人林伟健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南村厚仁里11号内,缴获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213.6克、氯胺酮107.72克、甲基苯丙胺4.79克、咖啡因0.18克以及啡那西汀202.0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伟健、张杰伟和潘振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林伟健贩卖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213.6克、氯胺酮107.72克、甲基苯丙胺4.79克、咖啡因0.18克以及啡那西汀202.09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张杰伟和潘振峰贩卖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57.37克、氯胺酮85.2克以及甲基苯丙胺0.9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振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振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伟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没有意见,但辩称,他不清楚MDMA和啡那西汀的重量,而氯胺酮的重量只有30多克,他不知道咖啡因是什么来的。被告人张杰伟对扣押的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没有意见,但辩称,扣押的MDMA是潘振峰的,不是他的;潘振峰没有帮他贩卖毒品,潘振峰贩卖毒品他并不知情。被告人潘振峰辩称,第二起指控中的第一单行为,他没有与张杰伟一起贩毒;第二单贩毒行为,他是自己去做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伟健分别与被告人张杰伟和吸毒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联系后,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南村仁厚里11号后的路边、炭步公园边位置以及炭步中学旁边等地点,四次以人民币80元或1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上述两人。二、2015年9月,被告人张杰伟在承租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期间,安排被告人潘振峰在上述出租屋拿毒品给张某1两次,每次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贩卖了两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张某1。三、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振峰与购毒人员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宝盈官地市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人赃并获,在梁某处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潘振峰处缴获十包氯胺酮共重10.78克。被告人潘振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张杰伟租住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杰伟、林伟健和张某1,民警在该屋内缴获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57.37克、氯胺酮74.42克以及甲基苯丙胺0.19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林伟健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南村厚仁里11号内,缴获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213.6克、氯胺酮107.72克、甲基苯丙胺4.79克、咖啡因0.18克以及啡那西汀202.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29日晚,梁某打电话向潘振峰购买冰毒,并称交易的冰毒价格为200元,潘振峰收取了50元路费,共250元。梁某辨认出潘振峰。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张某1去过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和张杰伟、潘振峰吸食毒品二次,张某1吸食K粉,是张杰伟提供的,张杰伟和潘振峰吸食冰毒。(2)张某1向张杰伟和林伟健都分别购买过K粉,因为张杰伟和张某1是同村兄弟,林伟健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张某1向张杰伟购买过两次K粉。第一次是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20时许,张某1去到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找张杰伟购买了100元的K粉,张杰伟让潘振峰拿了一小包K粉给他,他把100元交给了潘振峰。张某1把毒品拿到网吧吸食了。第二次是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抓前5天左右),张某1打电话给潘振峰购买100元一小包K粉,然后去到上述出租屋楼下与潘振峰交易。张某1向林伟健购买过K粉一次。2015年9月27日19时许,张某1电话联系林伟健后,去到炭步镇石南村附近路边向林伟健购买了一包100元的K粉,只付了50元,余下50元下次再还。(3)张某1知道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出租屋是张杰伟租住的,潘振峰也经常在那个出租屋里。他被抓获时在401房出租屋内搜获的毒品他知道是属于张杰伟的。张某1辨认出张杰伟、潘振峰、林伟健。3.证人黄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9日18时许,黄某1在花都区炭步镇郎头村村口公园路边向一名男子以180元购买了2小包毒品冰毒,黄某1吸食了半包,剩下的1.5包毒品放在家中楼下的一辆摩托车上。9月30日10时许,警察来到黄某1家中将他传唤回派出所,并扣押了该1.5包毒品冰毒。4.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他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出租屋屋主。2015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黄某2接到一名男子用136××××6678的号码打来电话,要求租住401房。随后,有三名年纪较轻的人来看房,一名男子向黄某2租这间房,这名男子还用一个刘梓健的身份证登记的,交了1000元押金和600元房租,并签订了租赁合同。黄某2辨认出潘某、张杰伟好像是过来租房的其中一个人,辨认出张某1是过来租房的三人中的其中一个人。5.被告人林伟健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林伟健从2015年8月开始贩卖毒品给张杰伟、张某1,其中8月份贩卖了四五次,9月贩卖了七八次。大多数时候是张杰伟或张某1亲自向林伟健购买毒品的,有时候他们给钱后会叫潘振峰来拿毒品。双方在花都区炭步镇石南村仁厚里11号林伟健居住的屋子后面交易过毒品K粉三次(一次是2包150元,一次是1包80元);在炭步市场对面公园交易过毒品冰毒二次(每次约1克1包,价格八九十元)、交易毒品K粉五次(其中二次是2包150元,其余三次是每次1包80元);在炭步市场边的七彩书屋对面的旅店交易K粉一次(1包80元);在炭步中学后面涌边交易K粉一次(2包150元)。林伟健记得最近一次贩卖毒品给张杰伟、张某1的行为如下:2015年9月29日12时许在石南村新屋的路边卖给张杰伟一包100元1克的冰毒,9月27日晚在同一地点卖给张某1一包100元1.2克的K粉。林伟健去过张杰伟的出租屋吸食毒品。(2)2015年9月30日,民警从林伟健位于花都区石南村仁厚里11号搜到一批毒品及封口机、电子称等。该批毒品是林伟健留着自己吸食的,如果张杰伟、张某1要买的话就卖给他们。(3)在张杰伟住处扣到的奶茶不是林伟健给张杰伟的,因为林伟健的奶茶包装袋比较大,但奶茶肯定是张杰伟的,因为出租屋是张杰伟租住的。他辨认出潘振峰、张杰伟、张某1,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张杰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张杰伟被抓前一个月认识潘振峰,潘振峰随身带有冰毒。有时潘振峰没有冰毒就向张杰伟要,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杰伟打电话给黄某1介绍潘振峰到黄某1处拿冰毒。2015年9月29日晚,张杰伟、潘振峰、张某1在张杰伟的出租屋,潘振峰接到一个购买毒品的电话,对方问潘振峰是否有冰毒卖,潘振峰就答应了对方。张杰伟知道潘振峰会去找黄某1买冰毒,张杰伟在潘振峰出门前就给了100元让潘振峰向黄某1买冰毒给张杰伟用于吸食,然后潘振峰就出门找黄某1拿冰毒给别人。张杰伟知道潘振峰拿给对方的冰毒应该是1克左右。张杰伟一般叫潘振峰向黄某1买冰毒,向林伟健买K粉。(2)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是张杰伟用朋友刘梓健的身份证租的(张杰伟有案底不便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潘振峰出钱,平时二人在出租屋居住。这个出租屋除了用来住之外还用来吸食毒品的。张杰伟容留过潘振峰、张某1还有林伟健在401出租屋吸食毒品。民警从张杰伟出租屋内扣押的22小包K粉,有10小包是张杰伟从潘振峰处买来的,一大包K粉及房间衣柜里的2包毒品“奶茶”是潘振峰的,一小包毒品“猪肉”是潘振峰放在房间茶几的。那两包奶茶张杰伟记不清楚是何人拿回来的,应该是潘振峰拿回来出租屋的。(3)张杰伟向张某1贩卖过毒品K粉两次。第一次在2015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张某1自己过来出租屋,张杰伟和潘振峰在出租屋里,张某1向张杰伟要了一小包K粉,张杰伟就叫潘振峰拿了一包给张某1,潘振峰收了100元;第二次是距离上一次贩毒后的几天,张某1来到楼下,张杰伟叫潘振峰下楼,给张某1一包K粉收了100元。(4)张杰伟向林伟健购买毒品K粉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上旬张杰伟在炭步广场与石南村路边向林伟健购买了80元一小包K粉;第二次是2015年9月中旬,张杰伟去到炭步市场林伟健的住处购买了80元一小包K粉;第三次是2015年9月下旬,张杰伟在炭步市场向林伟健购买了80元一小包K粉。张杰伟辨认出潘振峰、黄某1、张某1、林伟健,并指认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侨明路新盛巷8号401房就是他两次贩卖K粉给张某1的地点。7.被告人潘振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潘振峰平时帮张杰伟贩卖毒品,张杰伟负责潘振峰的吃住,花都区炭步镇新盛巷8号401房是张杰伟租来住的。潘振峰帮张杰伟在林伟健处拿过约10克的K粉。潘振峰和张杰伟、张某1、林伟健在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三次以上,毒品和工具是张杰伟提供的。放在出租屋里面的K粉、冰毒都是张杰伟向林伟健、阿明那边拿来的,是用来贩卖给别人,还有用于供他们几个吸食的。(2)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潘振峰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的出租屋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137××××9603)问潘振峰是否有毒品“猪肉”卖,潘振峰说有,后来双方约定在范湖收费站交易,一个毒品“猪肉”要250元。然后潘振峰骑摩托车去到范湖收费站,但见不到那名男子,潘振峰就打电话过去问,那名男子说他在官地市场一家饭店门前。于是潘振峰去到官地市场门口的马路边与男子见面,男子给了潘振峰300元,潘振峰拿出用红色烟盒装着的一小包冰毒交给男子,接着潘振峰拿回100元让男子到附近小卖部找钱,这时警察将二人抓获。潘振峰是帮张杰伟贩卖这次毒品的。(3)张某1平时会上去出租屋向张杰伟购买K粉,然后将K粉卖给他人赚取差价。出租屋扣押的两包奶茶是属于张杰伟的,是张杰伟找林伟健拿回来的。拿回来三包,剩下两包。潘振峰指认了缴获毒品奶茶的照片并指认是张杰伟的。潘振峰辨认出张杰伟、张某1、林伟健、黄某1,辨认出他和张杰伟租住的出租屋以及2015年9月29日贩卖毒品的地点。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1)勘验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新盛巷8号401房(现场1),在卧室内的抽屉、桌子上、衣柜内抽屉发现疑似毒品;该室是一厅一房的户型,卧室床铺与客厅没有分割,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在衣柜下面的抽屉里提取了两包疑似毒品。(2)勘验地点:炭步镇石南村厚仁里11号(现场2),在房间内的电脑桌抽屉发现疑似毒品;(3)勘验地点:炭步镇朗头村新屋区路南三巷63号(现场3),未见异常。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1)从黄某1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梁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潘振峰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10.78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4)从张杰伟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3包,净重74.17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1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25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褐色粉状物2包,净重57.37克,检验出MDMA成分。(5)从林伟健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4.34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4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2包(净重17.81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8.5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6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4.32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66.33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黄色圆形药丸状物2包(净重6.68克)、褐色粉状物11包(净重206.92克),检验出MDMA成分;黄色圆形药丸状物1包(净重0.18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202.09克),检出啡那西汀成分。11.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潘振峰、林伟健的尿液呈冰毒阳性,张杰伟、张某1的尿液呈冰毒、K粉阳性。1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张某1、梁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3.手机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手机的数据进行检测、提取的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及证人张某1、黄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振峰的前科情况与上列的一致。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潘振峰协助抓捕同案人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潘振峰帮助被告人张杰伟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贩卖毒品的指控,经查,尽管被告人潘振峰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过其是帮助张杰伟贩卖毒品的,但被告人潘振峰在法庭上辩解该起指控是他独自去贩毒的,同时,购毒人梁某是与被告人潘振峰取得联系后,由潘振峰独自从广州市花都区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贩卖毒品给梁某的,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潘振峰的辩解,认定该起贩卖毒品行为是被告人潘振峰单独所为。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伟辩解被告人潘振峰没有帮他贩卖毒品,被告人潘振峰辩解他没有与张杰伟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新盛巷8号401房一起贩毒,经查,被告人张杰伟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过在该出租屋期间,张某1前来购毒,由张杰伟安排潘振峰提供毒品给张某1的事实,而被告人潘振峰亦供认他是帮助张杰伟贩卖毒品的,同时,证人张某1亦证实他购买毒品时,在上述出租屋内或楼下取得的毒品,均是由潘振峰向其提供并收取毒资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潘振峰帮助被告人张杰伟向证人张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伟健辩解他不清楚MDMA和啡那西汀的重量,而氯胺酮的重量只有30多克,经审查,上述物品的扣押程序是在被告人林伟健在场的情况下,由公安人员依法进行的,被告人林伟健亦对上述扣押物品予以了签名确认的,同时,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后,经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检验后,认定二亚甲基二氧安非他明(MDMA)重213.6克、氯胺酮重107.72克、咖啡因重0.18克、啡那西汀重202.09克,上述检验结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伟辩解扣押的MDMA是潘振峰的,不是他的,经查,公安人员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新盛巷8号401房扣押了上述物品,因该出租屋是被告人张杰伟承租的,被告人张杰伟平时亦在该出租屋内居住,同时,被告人潘振峰在该出租屋期间是帮助张杰伟贩卖毒品的,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扣押的MDMA数量应计入被告人张杰伟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健、张杰伟、潘振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林伟健贩卖毒品MDMA213.6克、氯胺酮107.72克、甲基苯丙胺4.79克、咖啡因0.18克,数量大;被告人张杰伟和潘振峰贩卖毒品MDMA57.37克、氯胺酮74.42克、甲基苯丙胺0.19克,数量较大;被告人潘振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氯胺酮10.78克;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振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伟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振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伟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振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振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向梁某贩毒的罪行,本院对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振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伟健从轻处罚。移送的红色二轮女装摩托车、红色男装摩托车各一辆,记事本一本,经审查,女装摩托车因权属不明,男装摩托车、记事本因与本案指控无关,本院均不作处理。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杰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大小不同型号胶袋、小铁勺子、吸管、锡纸、胶瓶、玻璃瓶、玻璃管、封口机、电子称、酒精灯、铝箔纸、卡片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401元,予以没收冲抵被告人张杰伟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