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康、曹旭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康,曹旭阳,吕群丰,王福开,吕红峰,王强,方林海,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王卫权,王叨,芦浪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康,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15年9月17日因赌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并收缴个人赌资600元。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旭阳,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13年1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贰日,罚款伍佰元,并收缴其个人赌资930元。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群丰,绰号“老吴、师爷”,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盲,家住永康市。2006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福开,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红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15年4月15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06年9月22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林海,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07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发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12年6月16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400元。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中明,绰号“包总、草包”,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199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74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月桃,女,1967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2005年11月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千元。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卫权,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13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1200元。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叨,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0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芦浪涛,曾用名“芦有印”,绰号“啊牛”,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2008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开、吕康、曹旭阳、吕红峰、王强、吕群丰、方林海、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王卫权犯诈骗罪,被告人王福开、吕康、方林海、芦浪涛、王叨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784刑初15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康、曹旭阳、吕群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部分1、2009年5、6月一天,被告人王福开与王卫权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福开负责统筹安排,被告人王卫权负责将被害人李某带至诈赌现场并配合押注。在被告人王福开的安排下,被告人吕群丰负责以发牌作假方式做庄、被告人王强负责接应并配合押注、被告人吕康负责放账、讨账,在上海市浦东区一宾馆房间内以“鼻拾”赌博作假方式,从李某处骗得21万元。2、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王福开、曹旭阳、吕红峰经事先商量,决定对被害人胡某1实施赌博诈骗。商定好后,由被告人吕红峰负责提供信息,被告人曹旭阳负责将胡某1带至诈赌现场并配合押注;被告人王福开安排了被告人吕康等人配合押注,安排了被告人王强负责发牌作假方式做庄,在永康市东城街道福鑫茶楼一包厢内以“鼻拾”赌博作假方式,从胡某1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3、2015年3、4月一天,被告人王福开、曹旭阳、吕红峰经事先商量,决定在义乌市设局对被害人胡某1实施赌博诈骗。商定好后,由被告人曹旭阳负责将胡某1带至诈赌现场并配合押注,由被告人王福开安排被告人胡发明“出老千”坐庄,安排被告人吕康等人配合押注,在义乌市一宾馆房间内以“牛牛”等赌博方式,从胡某1处骗得人民币9万元。4、2015年3、4月一天,被告人王福开、曹旭阳、吕红峰经事先商量,决定在义乌市设局实施赌博诈骗。由被告人王福开负责安排人员、做庄,由被告人曹旭阳负责将被害人胡某1、胡某2带至诈赌现场并配合押注。后在被告人王福开安排下,被告人吕康负责放账和配合押注,被告人包中明、王强负责“出老千”做庄,被告人胡发明等人负责配合押注,在义乌市巴黎岛雅庭宾馆8821房间内以“鼻拾”赌博方式,从胡某1处骗得14万元(当场支付4万元);从胡某2处骗得8万元。5、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福开、曹旭阳、吕红峰经事先商量,决定在义乌市设局对被害人胡某1、胡某2实施赌博诈骗。由被告人王福开负责安排人员、做庄,被告人曹旭阳负责将胡某1、胡某2带至诈赌现场和配合押注。在被告人王福开安排下,被告人吕康负责放账、配合押注,被告人包中明、王强负责发牌作假方式做庄,被告人胡发明、王月桃等人负责配合押注,在义乌市巴黎岛雅庭宾馆8821房间内以“鼻拾”赌博方式,从胡某1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从胡某2处骗得人民币21万元(当场支付6万元)。6、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福开、曹旭阳、吕红峰等人经事先商量,决定对被害人胡某3设局实施赌博诈骗。次日,由被告人吕红峰负责提供被害人情报信息;被告人曹旭阳负责将胡某3带至诈赌现场和配合押注;由被告人王福开负责赌博资金,并安排了被告人方林海在赌场放账和事后讨债,安排了被告人吕康提供部分资金和配合押注,被告人王强负责利用专门仪器、扑克牌以发牌作假方式做庄,安排了被告人王月桃等人配合押注,在永康市东城街道福鑫茶楼以玩“牛牛”赌博方式,从胡某3处骗得23.2万元(胡某3输了1万元后,从方林海处借款24万元,又输掉22.2万元)。事后,经方林海、吕康等人以非法拘禁方式向胡某3“讨回”现金人民币4.8万元和以5万元质押的福特越野车一辆(价值8.5万元)。(二)非法拘禁部分2016年1月1日,被害人胡作人在被告人王福开等人设局的永康市福鑫茶楼三楼包厢诈赌过程中,向被告人方林海借款人民币24万元。赌博结束后,被告人王福开随即安排被告人方林海紧跟胡某3“索债”。当日,被告人王叨、芦浪涛在被告人王福开、吕康的安排下,赶往西溪镇与被告人方林海控制胡某3要求其还“赌债”。随后,被告人方林海、王叨、芦浪涛将胡作人挟持至永康市西溪镇欣泰旅馆、永康市鸿业海天宾馆停车场及408房间、永康市西溪镇溪沿路76号4楼胡作人住处等地,进行看守、恐吓殴打,索得“债务”4.8万元及21.2万元借条一张,直至2016年1月6日胡某3借机逃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方林海、吕康为“讨债”,驾车前往东阳市巍山镇巍山五村找到胡某3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吕康打电话叫被告人王叨、芦浪涛赶到东阳。被告人王叨、芦浪涛到达后,被告人吕康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方林海、王叨、芦浪涛蹲点守候至次日中午,见胡某3出现,便强行将胡某3拉上车,驾车至永康市海天宾馆停车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胡某3进行殴打,要求其“还债”。接着,被告人方林海、王叨、芦浪涛买了绳子,将胡作人带至永康市河南村水库边,采用绳子绑、脱衣服、冷水浇、冻等方式对胡某3进行恐吓、殴打并强迫胡某3签订协议将浙G×××××福特越野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以5万元价格进行质押“还债”,后一直将胡某3拘禁在金海湾大酒店418房间,直至2016年1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32016年1月12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方林海处扣押浙G×××××福特越野车一辆,现扣押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法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吕群丰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福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吕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曹旭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吕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七、被告人吕群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先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方林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胡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被告人包中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月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二、被告人王卫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三、被告人王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四、被告人芦浪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各被告人的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王卫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吕康上诉提出,在第三起诈骗事实中,其开车送王福开到义乌宾馆后在边上睡觉,没有参与押注;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配合王福开,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曹旭阳上诉提出,在第二起至第六起诈骗事实中,原判认定被害人被骗取的数额均有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吕群丰在上诉提出,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吕群丰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被告人吕群丰缓刑考验期已满,前罪的刑罚不应再执行,原审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福开、吕康、王强、曹旭阳、吕红峰、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吕群丰、王卫权、方林海诈骗,被告人王福开、吕康、方林海、芦浪涛、王叨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胡某1、胡某2、胡某3的陈述,证人吕某2、章某、高某、吕某1、憨合义、沈某、倪某、周某的证言,酒店登记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借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视频监控,病历,CT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暂扣款凭证,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福开、吕康、王强、曹旭阳、吕红峰、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吕群丰、王卫权、方林海、芦浪涛、王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福开、胡发明、曹旭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吕康在第三起诈骗中参与了配合押注。被告人吕康上诉所提在第三起诈骗中未参与押注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胡某1、胡某2、胡某3对诈赌被骗金额有详细、准确的陈述;在场参与赌博的被告人王福开、王强、胡发明、包中明、曹旭阳、方林海等对骗取数额有与被害人陈述基本相一致的供述,以上足以认定第二至第六起诈骗中被害人被骗取的金额。被告人曹旭阳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第二至第六起诈骗数额有误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吕群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吕群丰的辩护人所提不应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开、吕康、王强、曹旭阳、吕红峰、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吕群丰、王卫权、方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福开、吕康、王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旭阳、吕红峰、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吕群丰、王卫权、方林海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福开、吕康、方林海、王叨、芦浪涛以索取诈赌时所出借款项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群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林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康、王强、方林海、胡发明、包中明、王月桃、吕群丰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卫权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浪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权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吕康、曹旭阳、吕群丰上诉所提上诉理由及吕群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