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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希光等职务侵占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希光,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声智,男,195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小文,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舟,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山,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後顺,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和根,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芳青,女,197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犯职务侵占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湘0525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及其辩护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担任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出纳、会计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分下岗职工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2251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2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至洞口县审计局;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均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的供述;证人徐凌辉、肖晓峰、谢志刚、易江峰、梁晓燕、曾昭清、曾耀红、曾晓华、王艳、刘德翼、杨灵智、李超英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领据复印件;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希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声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米小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祥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杨东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彭後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肖和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曾芳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上诉提出:1、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身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公司董事或股东,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构成要件;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4、上诉人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有明显出入,且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李建平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希光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的定性不当,证据不足,涉案金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将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开庭质证,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程序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周泽州提出:认定上诉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洞口县粮食局的有关领导与改制企业失业职工代表上诉人尹希光等人根据中共洞口县委办公室[2010]第20期《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后资产重组和公司组建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由全县原国有粮食企业失业职工组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公司,为支持公司组建,从2010年8月处置的原黄桥粮油交易所、石江粮站老派出所门面资金中解决10万元做为公司开办经费;县财政拨付给新组建公司作为企业发展的资金首先满足2294万元和洞口江南粮油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经费(含公司正常工作经费、公司董事会人员工资等);企业发展资金使用接受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县粮食局监督,接受全体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失业职工监督。2010年9月19日,经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尹希光、彭俊顺、王祥舟、米小文、张声智、杨东山、曾芳青、肖和根、徐凌辉。尹希光任法人代表并经理,彭俊顺任监事、曾芳青任公计、肖和根任出纳。2011年5月9日,洞口县粮食局有关领导与改制职工代表尹希光、彭俊顺等人经协商形成了《关于企业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企业发展资金分配对象:参与分配的原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失业职工,凡已在行政、事业、国有企事业等单位再就业的正式职工不能参加分配。上诉人尹希光、彭俊顺、王祥舟、米小文、张声智、杨东山、曾芳青、肖和根以及徐凌辉在核对分配对象中,发现原粮食局下岗职工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舒明霏等人有的已经在行政、事业、国有企事业等单位再就业,不符合分配的条件;有的已外出多年,无法查找。2012年8月2日,上诉人尹希光、彭俊顺、王祥舟、米小文、张声智、杨东山、曾芳青、肖和根以及徐凌辉共同商议形成《关于预留职工维权活动经费的决定》,同意预留相应的资金做为继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活动经费,为方面使用,分别由各区域代表负责保管。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利用职务之便,私分下岗职工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2251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8月7日,上诉人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下岗职工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的生活费计人民币55965元分作9份,每人分得人民币6218元。2、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下岗职工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的生活费计人民币85508元分作9份,每人分得人民币9500元。3、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下岗职工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的生活费16507元分作9份,每人分得人民币1834元。4、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下岗职工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的生活费计人民币51000元分作9份,每人分得人民币5666元。5、2014年7月,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以及徐凌辉将下岗职工舒明霏的下岗职工生活费25023元私分,除米小文分得2783元外,其他人员分得人民币2780元。6、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下岗职工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的生活费计人民币58248元分作9份,每人分人民币6472元。综上,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2470元,米小文分得赃款人民币32473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至洞口县审计局;被告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均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以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洞口县委办公室[2010]第20期《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后资产重组和公司组建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关于企业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证明,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因是洞口县粮食企业改制;资金来源于洞口县财政拨付、企业发展资金分配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生活费。2、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工商注册机构设置等资料证明,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尹希光、彭俊顺、王祥舟、米小文、张声智、杨东山、曾芳青、肖和根、徐凌辉。尹希光任法人代表并经理,彭俊顺任监事、曾芳青任公计、肖和根任出纳。3、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生活费发放花名册、相关资料复印件、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资金明细等资料证明,下岗职工生活费的发放以及王艳、曾晓华、梁小艳、曾跃(耀)红、曾照清、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舒明霏的发放情况。4、证人李超英的证言证明,原粮食系统下岗职工重新就业调入行政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班的,不再发生活费,具体的规定以会议纪要为准。5、证人徐凌辉的证言证明,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公司是根据洞口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成立的,他是公司人员之一,公司的主要责任是协助粮食局处理资产,做好下岗职工维稳工作,给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经查找,还有10人无法联系,有一些人已考入其他单位,有些人联系不上,他们不符合不予发放生活费的情况;在公司的一次管理人员会议上,有人提出将钱平均分配到公司管理层的9个人头上,他不同意这样做,尹希光最后按小数服从多数意见将钱分到9个人户头上作为上访、维稳的费用。下岗职工舒明霏的生活费人民币25023元分成9份。他分得人民币2780元。6、证人肖晓峰、易江峰、梁小艳、王艳、刘德翼、曾晓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均没有在粮食局领取过下岗职工生活费,经对领据辨认,领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7、证人谢志刚的证言证明,他到江南粮油公司询问过下岗职工是否还有其他补助费用领取,当时公司办公室的人员答复,下岗后再参加工作的人就不能领钱了,他没有在粮油公司领取过生活费,领据也不是他的签名。8、证人曾跃(耀)红的证言证明,他找张声智领取生活费时,张声智告诉他,凡是重新找到工作,档案调出去了,不能享受下岗生活补助费。9、证人曾昭青的证言证明,尹希光要他写了一张39401元的领条,但实际领取了10336元。10、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邵人和鉴字[2015]第A09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希光等人先后六次以虚列洞口县粮食系统下岗职工的手段套取下岗职工生活费292251.00元。尹希光分得32470.00元,张声智分得32470.00元,米小文分得32473.00元,王祥舟分得32470.00元,杨东山分得32470.00元,彭俊顺分得32470.00元,肖和根分得32470.00元,曾芳青分得32470.00元。案发时均已归还。使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292251.00元资金所有权被侵害。11、上诉人尹希光的供述证明,江南粮油有限公司是根据洞口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成立的,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是协助县粮食局对七处资产进行处置及矛盾处理,县局将处置后的资产以生产发展基金的名义拨入公司,公司再以生活费的形式发给全体职工。他们在核定人员时,发现9个调出人员从未来公司申领过这笔生活费,有人提出正好是9人,他们正好是9个区域,干脆把9人的生活费每人放一个区域,9人将这笔钱分了算了,除了徐凌辉不同意,其他人都同意这么做。他以易江峰的名义打了两张领据,每人分得了29690元。经米小文、张声智等人到竹市调查核实舒明霏已经在北京工作,家人也一起外出常住,常年未回,米小文调查回来之后就告诉他这个情况,并问他现在舒明霏的25023元生活费怎么处理。有人就说干脆和原先9个人的钱一样,先把钱分到9个管理人员,如果以后舒明霏还找过来领这笔钱,就退还,于是他拍板做出分钱的决定,分做9份,每人2780元,总数25023元,剩下的3元零钱放在米小文那里。曾昭清不享受下岗生活补贴,县粮食局做出决定同意曾昭清可以领取下岗生活费后也一共领取了39401元,这样就等于是在给全县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多发放了一个职工的生活费。审计局来审计时,伪造了领取。12、上诉人张声智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江南粮油公司的9个股东一起开会研究,决定将9个一直未提供身份证和账户的职工挂靠在他负责联系的黄桥区粮食站人员花名册下面,由他牵头核实9个人的身份及去向,9个人的生活也由他管理,存放在他账户上。他向江南粮油公司其他的股东提出,这9个未能联系上的职工的生活费继续全部放他个人账户上不合适,于是他提出将这些钱9个股东一起保管,最后,股东开会商量,同意每个股东各自保管其中一部分资金,后再做处理,因为徐凌辉个人原因,不愿意分钱到他账户,所以他就保管分配到徐凌辉名下的资金。按政策下岗后再上班的,就不能再领取生活补贴。他核实过的有曾跃红已经在黄桥家商银行系统上班,还有曾晓华已经重新安排工作,这两个不符合条件,不能再领生活费,其他7个人他就不清楚情况。舒明霏无法联系,据说已经外出多年未归,于是公司有人提出来要将他这笔钱分掉补为补助给所有管理人员,每人2780元。当时商议的结果是,这9个下岗职工中一部分已经调出重新上班的不予发放生活费,这些人的生活费作为福利待遇分到9个管理人员,还有个别人生活费如果符合发放条件,又过来领取的,就发放给本人,最后公司解散后,这些钱也没有人来领取,也同样作为福利待遇发放给他们9个人。审计局来审计时,伪造了领据。13、上诉人米小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份,第一次分配下岗职工生活费时,发现9名下岗职工因工调出或通过考试已离开粮食局,但职工档案仍在劳动局,他们不符合不予发放生活费的情况。经商议,尹希光最后决定按少数服从多数,把这笔钱进行平分至他们每个人头上,作为每个区域的上访、维稳的费用,但其实是为了遮人耳目和挡箭牌。另外还分了舒明霏的生活费25023元,每人2780元。审计局来审计时,伪造了领取。曾昭青是军转干部不符合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费的情况,39401元的生活费经商议分了。后来因曾昭青多次上访,粮食局答复补发生活费。尹希光说因为曾昭青的钱都已分到每个人头上,就不要拿出来,直接增加一个名额重新补发曾昭青的生活费。14、上诉人王祥舟的供述证明,他来投案自首,他们分了王艳、曾昭清、梁小艳、曾跃红、刘德义、谢志刚、易江峰、肖晓峰生活费,还分了舒明霏的生活费。如果还有联系不上的人再过来领取这些钱,就要拿出来发给人家,另外公司如果需要开支费用也拿出来用,到最后公司处置完资产,完成任务,这些钱也没有谁来领取的话,分把各人的钱就算是各自的福利和补助。另外,还分了舒明霏的钱,每人2780元。审计局来审计时,打了假领条。15、上诉人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的供述均证明,他们是来投案自首。2012年7月份的一次9人管理人员会议,大家商量出一个把这笔钱平分到公司管理人个人头上的意见,统一了思想,就是这笔钱以后有谁还过来领取或者公司还有其他开去就拿出来,如果最终公司的处置任务完成,这些钱就当做公司9个管理人员的福利补贴。另外,2014年还分了舒明霏的生活补助费,每人2780元。16、洞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先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7、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後顺、肖和根、曾芳青的户籍证明,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在负责发放洞口县江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生活费期间,利用职务上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上诉提出及尹希光的辩护人李建平辩护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洞口县江南有限公司系在洞口县委、县政府引导下由该县粮食企业全体失业职工组建,上诉人尹希光等人受全体职工的委托从事公司管理工作,政府将企业发展资金拨入公司后,该资金属于企业单位的资金,上诉人尹希光等人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实施了侵占单位资金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尹希光等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述江南公司解散后,如果这些钱也没有人来领取,作为福利待遇发放,且当其中有人来领取时,以重新就业不符合发放条件为由予以拒绝并采取伪造他人领据的方法将该款私分到各人账户上,实施了侵占的行为;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性量刑正确,故对其上诉和辩护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尹希光等人上诉提出“供述与同步音录像有出入”,尹希光的辩护人李建平还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错误、未将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开庭质证,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尹希光、张声智、米小文、王祥舟、杨东山、彭俊顺、肖和根、曾芳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经本人核对后均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认可,原审判决并未将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采用;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没有错误,故对该上诉以及辩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抗迪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黄彧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