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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覃新欢、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新欢,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新欢,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五象新区,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苏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新欢因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沙田派出所)在2006年12月12日即向原告覃新欢登记签发了住址为“南宁市良庆区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36号”的居民户口簿,原告覃新欢直至2016年6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新欢的起诉。上诉人覃新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大沙田派出所签发上诉人居民户口簿登记地址失实,依法应当纠正。一审裁定查明“覃新欢2006.02.22因搬迁由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78号移入本址”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户籍地址变更××因××县××区后行政管辖强制性变更引起的,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27日与河堤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为非法占有上诉人等1392个农民4005.90亩集体土地的目的,恶意篡改上诉人户口簿登记住址为“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四、五分公司”。因南宁市设区撒县,行政管辖强制性变更造成上诉人户口簿登记住址失实,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填写虚假的“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四、五分公司”登记住址,造成上诉人等1392个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上很多麻烦,如邮件包裹无法投递;小孩上学无户口簿住址可填;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无主体资格主张权利等,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直至2016年6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责任是一审法院造成的,本案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向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有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登记表和2016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为证。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给上诉人立案,也没有依法作出书面的告知或者裁定,却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沙田派出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居民户口簿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辖区户口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2006午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的居民户口簿行政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0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向阳、河堤派出所“切割移交”上诉人的户口档案和上诉人的签名申请资料以及相关户口登记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户口登记的法定条件,即向上诉人核发户口簿。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06年12月12日至今,上诉人领取户口簿后一直持有并正常使用,其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或更正的申请,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覃新欢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覃新欢以被上诉人大沙田派出所颁发的涉案户口登记簿存在户口地址、身份证住址等内容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实质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变更或更正错误行为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的规定,户口登记变更或更正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需由申请人提出变更或更正的事实和理由,由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决定是否予以变更或更正。本案中,上诉人覃新欢如认为登记机关核发的涉案户口登记簿内容有错误,应向登记机关申报更正或变更。但上诉人覃新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大沙田派出所提出过申请,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于上诉人覃新欢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覃新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