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罪2017刑初1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稿)(2017)粤018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喝酒后与其女友发生争吵,为了泄愤,先后去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某东某附近,持垃圾桶、石头、拳脚打砸损坏了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凤仪东路四巷10栋楼下的粤A×××××别克小轿车(经鉴定,损坏价值2225元)、损坏被害人冯某乙停放在凤仪东路四巷8栋楼下粤A×××××号丰田牌小轿车(经鉴定,损坏价值3400元)、损坏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凤仪东路86号门前停车位的粤B×××××丰田牌小轿车(经鉴定,损坏价值500元)、损坏被害人邝某蓝停放在府前路点聚茶餐厅门口路边的粤A×××××号日产牌骊威小汽车(经鉴定,损坏价值2880元)、损坏被害人宋某乙停放在府前路181号前面停车位的粤A×××××马自达牌小轿车(经鉴定,损坏价值1253元)、损坏被害人张某丙位于府前路217号真实炖品店的防盗闸门(经鉴定,损坏价值250元)。期间,周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89号-4美宜佳商店,对店里的货物、玻璃门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损坏价值800元),并把商店内的店员潘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邝某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邝某蓝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丙、冯某乙、朱某丙、邓某乙、宋某乙、邝某蓝、张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发票、结算清单,被告人周某指认其打砸的商店、打砸的车辆、监控视频截图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丙、冯某乙、潘某丙、邓某乙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曾某辨认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出警,将被告人周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十分抗拒,在警车里突然用手掐住辅警谭某乙的颈部及左面部,致其左脸被抓伤。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许某乙、黄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的处警执勤经过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光盘,被害人谭某乙、证人许某乙、黄某乙、朱某乙辨认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指认录像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2、抓获经过;3、户籍材料等。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又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从重处罚。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对部分被害人作出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昕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