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张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933号原告:王敏,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百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克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顺、被告张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200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敏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克明,2001年3月5日”。口头约定,计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理应立即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克明辩称:这钱是我与原告办贷款时花的钱,不是借的钱。当时原告担心贷款贷下来后不给她用,所以原告让我给她写了张2万元的借条。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我不应当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被告张克明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张克明。2001年3月5日”。后经王敏多次催要,张克明拒不履行,为此,王敏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王敏的身份证、张克明所写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敏与张克明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张克明借王敏款证据确实、充分,张克明应偿还所借款。对王敏要求张克明偿还所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张克明庭审时当庭否人口头利率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克明辩称的不是实际借款,不应当偿还此笔借款的辩称,因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王敏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