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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6时许,滨海县东坎镇益礼村五组居民张某在自家屋后与邻居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冲上去打周某。周某丈夫被告人马某甲看见,就上前将张某推跌个跟头。张某丈夫马某乙见状,便持一把斧头往现场去,周某立刻上前去夺马某乙手中的斧头。被告人马某甲从门前大场上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对马某乙的膀子、腿、头部等处夯了几棍,致马某乙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马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部、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丙、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6时许,滨海县东坎镇益礼村五组居民张某在自家屋后与邻居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冲上去打周某。周某丈夫被告人马某甲看见,就上前将张某推跌个跟头。张某丈夫马某乙见状,便持一把斧头往现场去,周某立刻上前去夺马某乙手中的斧头。被告人马某甲从门前大场上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对马某乙的膀子、腿、头部等处夯了几棍,致马某乙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马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部、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妻子张某与马某甲的妻子周某因琐事争吵,因听见其妻子张某说马某甲打她了,其就回屋拿了把斧头去马某甲家,刚到他家巷口,斧头就被周某夺住,同时马某甲拿了根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木棍跑到其左边对其身上和腿上夯了几棍,其中一棍夯到其头上,其晕了的事实。其头部、左腿、右腿、左手手脖子均受伤,马某甲家一共赔偿了其两万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9日早上,她们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用手推周某且打了她,马某甲把张某推跌倒了,马某乙就拿个斧子往马某甲家去,周某去夺马某乙的斧子,马某甲见状就从他家门前拿了一根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木棍,夯了马某乙腿部、胳膊、头部,后马某乙就坐到了地上。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马某乙的女儿,接到马某丁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其就拨打了120和110,到现场看到其父亲坐在马某甲家门前大场上,头顶往外冒血珠。到医院后,医生说颅内出血,后又发现左膝盖、右小腿、右胳膊都骨折了。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是被传唤到案,并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木棍一根,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作案工具是一根176厘米长的木棍。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部、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印证,并证明该于2016年6月19日,因看见张某打周某,就上前将张某推跌个跟头。后张某丈夫马某乙持一把斧头往现场去,周某上前去夺马某乙手中的斧头。其便从门前场地上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对马某乙的膀子、腿、头部等处夯了几棍,导致马某乙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