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晓龙诉被告丹东市清真牛羊屠宰厂、第三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绍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龙,丹东市清真牛羊屠宰厂,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绍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民初118号之一原告:林晓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清真牛羊屠宰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薛黎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大偏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孔宪春,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程绍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晓龙诉被告丹东市清真牛羊屠宰厂、第三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绍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晓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晓龙承担。审 判 长 刘代生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