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于子勤、张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奇,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滑县。被告于子勤,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子明,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于俊喜,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于子勤与滑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张子明、于俊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子勤于2014年10月10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该贷款期限到期及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及催收,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2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4931.28元。诉请判令被告于子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2月26日,所欠利息暂计为4931.28元,由此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子明、于俊喜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于子勤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子明、于俊喜为被告于子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0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于子勤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000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子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所欠利息人民币4931.28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子明、于俊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滑县农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滑县农行依约向被告于子勤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于子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子勤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滑县农行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于俊喜、张子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子勤追偿。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所欠利息人民币4931.28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子明、于俊喜对被告于子勤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为限,被告张子明、于俊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子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于子勤、张子明、于俊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中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