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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董占文与嵇井林、陶永华、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文,陶永华,嵇井林,高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52号原告:董占文。被告:陶永华。被告:嵇井林。被告:高金柱。原告董占文与被告陶永华、嵇井林、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忠福、徐磊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文,被告陶永华、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井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1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占文诉称,2016年5月27日,三被告向我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到2016年7月27日还清。可到期三被告只还了6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1600.00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17600.00元,减去已付6000.00元),合计91600.00元。被告陶永华、高金柱共同辩称,我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属实,但这笔钱给孟庆水了,孟庆水现在下落不明。当时是口头约定月利息2%,我们已给付原告6000.00元利息。被���嵇井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到2016年7月27日还清。到期三被告只还了6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1600.00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17600.00元,减去已付6000.00元),合计9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永华、嵇井林、高金柱向原告董占文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华、嵇井林、高金柱偿还原告董占文借款80000.00元、给付利息11600.00元,合计9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永华、嵇井林、高金柱负担20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人民陪审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