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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99弄18号29幢1、3、4层。法定代表人:罗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辉,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倩,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光辉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周光辉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其未收到过周光辉提供的100万元。《借款利息确认书》附件三中列明出借该100万元的XX苗圃已向其主张权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28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应当向XX苗圃返还该10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周光辉无权再就该笔款项向其主张权利。周光辉辩称:《借款利息确认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创塔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系争款项。XX苗圃与创塔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周光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创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创塔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88,000元;3、判令创塔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周光辉(丙方)、创塔公司(甲方)及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利息确认书》载明:根据创塔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投资协议,王某从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9日总投入32,901,000元,其中现金2,390.10万元,上海房产900万元。不包括王某提供房产抵押部分(详见附件1),其中2,500,000元作为王某投入创塔公司的股本金(详见附件2),不计利息,剩余30,401,000元作为借款,并以附件3、4、5对各笔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鉴于上述情况创塔公司共欠王某投资款113,600元和利息10,548,873元。其中2011年9月王某和周光辉告共同出资10,000,000元,周光辉出资1,000,000元,按照协议,其中100,000元作为股本金,900,000元作为借款及900,000元4年按年息8%执行,共计288,000元。作为借款的900,000万元加利息288,000元合计金额为1,188,000元由创塔公司直接付给周光辉。该确认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一枚创塔公司公章,乙、丙方由王某及周光辉分别签名。周光辉为主张上述借款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创塔公司对《借款利息确认书》上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借款利息确认书》上创塔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机关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但与第9423号案件中二份《投资、借款协议书》上被告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另查明,第9423号案件庭审中,创塔公司对上述二份《投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第9423号民事判决书亦对二份《投资、借款协议书》作出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周光辉以《借款利息确认书》为依据向创塔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创塔公司对其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该枚公章虽非创塔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但与创塔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确认的法律文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利息确认书》上的公章也是创塔公司使用的公章,并对该份《借款利息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借款利息确认书》是对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就投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项所作之结算,当属创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创塔公司应当履行确认书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创塔公司是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并非其所辩称的受委托的付款人。创塔公司关于可能存在实际资金提供方已向其主张权利的说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难以采纳。故周光辉要求创塔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并偿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创塔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周光辉的损失。周光辉要求创塔公司偿付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亦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光辉借款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88,000元;二、创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光辉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46元,由创塔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1,000元,由创塔公司负担。二审中,创塔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书已查明事实部分之第四页倒数第二行“900,000万元加利息……”应为“900,000元加……”。经审查,该表述确系笔误,本院作相应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其余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其余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王某签署了《借款利息确认书》及附件,详细记载列明了各方之间权利义务来源、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利息确认书》载明,周光辉出资10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股本金,90万元作为借款,明确约定,作为借款的90万元加利息288,000元合计金额为1,188,000元由创塔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光辉。该确认书并未指明附件三所列晟方苗圃投入的100万元即是周光辉的投资款。故创塔公司辩称系争100万元已由XX苗圃主张并享受,周光辉无权再主张,不能成立。创塔公司已充分知晓涉案投资的资金投入情形,仍与王某、周光辉签订确认书,确认与周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应当按《借款利息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周光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创塔公司付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周光辉是否向创塔公司实际提供过借款,均不影响周光辉上述权利。综上,创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上诉人上海创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