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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敬良与被告赵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良,赵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40号原告:孙敬良,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振兴西路农机局家属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尚红,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河津市赵家庄乡南辛兴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敬良与被告赵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被告赵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赵尚红为了偿还其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尚红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原告经营钢材生意期间,被告为其推销钢材,欠原告钢材款27万元。被告曾用本人名下的位于河津市海华名园D区3号楼2单元6楼602室的房屋,向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原告为让被告偿还27万元钢材款,同意代替被告向信用社归还20万元贷款,条件是归还贷款解除抵押后被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以防止其他人对房屋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万元借款和27万元钢材款后,原告再把房屋过户回到被告名下。在原告代替被告归还信用社20万贷款解除房屋抵押后,被告把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二、上述海华名园房屋的市场价格在50万元左右,完全能够抵顶原告代替被告的20万元借款和27万元钢材款,因此,如果原告认为房屋已经归其所有,则被告不再欠其任何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其20万元借款,则其应当把上述海华名园房屋过户回到被告名下,如此被告可以出售房屋或者再次用房屋抵押贷款,以归还原告的20万元借款和27万元钢材款。原告孙敬良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月息1700元;2、2016年6月30日欠条一份、2016年7月1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以25.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河津市华兴东路北延平街东海华名园D区3号楼1幢2单元6楼602西房屋一套。房款用被告欠原告的27.3万元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1.6万元。被告赵尚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万元现金是归还信用社借款,还款后就不产生利息,且借条上房屋以市场价格销售,证明双方之前不是真正的买卖房屋,而是为了防止其他人对房屋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房款25.7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该价格是原告单方所写,只是为了过户,双方并未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赵尚红于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钢材款27.3万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孙敬良以25.7万元购买被告赵尚红位于河津市海华名园D区3号楼1幢2单元6楼602西房屋一套。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用欠原告的钢材款折抵房款,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1.6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信用社的房屋抵押贷款。同时,原被告对剩余的1.6万元钢材款约定被告3年内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尚红以偿还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从原告孙敬良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00元,同时,双方还对另一笔债务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借孙敬良现金20万元,还赵尚红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每月还1700元利息。房屋已市场价销售,剩余欠款叁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赵尚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敬良与被告赵尚红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尚红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敬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7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