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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丘昌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昌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昌发,绰号“麻追”,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昌发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昌发伙同朱世富(已判刑)、“盘某福”(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采取事先砸伤“盘某福”手指,以“碰瓷”的方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被害人骗取钱财。2016年9月2日15时许,丘昌发、朱世富、“盘某福”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瑞龙路山头村委路口附近非机动车道上,由“盘某福”负责骑自行车贴近被害人卓某驾驶的三轮车,当自行车与三轮车并行时,丘昌发、朱世富驾驶由朱世富租来的一辆号牌为粤J×××××白色本田锋范小轿车故意打方向盘别向三轮车,迫使三轮车为避让小轿车而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盘某福”则顺势倒地假装受伤,并要求卓某陪同前往医院检查伤情。之后,丘昌发、朱世富以“盘某福”姐夫朋友的身份赶到医院,就此事与卓某交涉,卓某误以为自己将“盘某福”撞伤而向“盘某福”、丘昌发、朱世富等人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2017年2月7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民权村黑石岭屯45号门前将被告人丘昌发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丘昌发的同伙朱世富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卓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昌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昌发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丘昌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昌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丘昌发与同伙朱世富共同退赔被害人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