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4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姜波与王淑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波,王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姜波,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王淑梅,住吉林省吉林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姜波与被执行人王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波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淑梅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