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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汤秀云、杨锦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毛国民,薛贞华,薛根法,张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云,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麟,男,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汤秀云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伦,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汤秀云之公爹。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兰,女,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汤秀云之公婆。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炳伦、丁凤兰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备战,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民,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贞华,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根法,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薛贞华之父。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毛国民、薛贞华、薛根法、张光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丁备战,被上诉人毛国民、薛贞华、薛根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以及被上诉人张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5)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毛国民、薛贞华、薛根法、张光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薛根法、毛国民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二、杨平玉系饮用非国家认证白酒而死亡,不能因未对杨平玉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为由而排除张光明的赔偿责任。三、薛贞华对杨平玉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毛国民、薛贞华、薛根法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光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提供的白酒没有质量问题,且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认定,其对杨平玉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要求毛国民、薛贞华、薛根法、张光明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杨炳伦生活费96130.72元、被扶养人汤秀云、杨锦麟的生活费102997.2元,共计629081.82元的50%,即314540.9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13时许,薛根法电话邀请毛国民、杨平玉(又名杨志、杨世奎)一起到张光明开办的位于驻马店市市区南部练江河北岸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牛肉餐馆”吃饭、饮酒。薛根法指派其子薛贞华开车分别将毛国民、杨平玉接至该餐馆。14时许,杨平玉、薛根法、毛国民三人饮用餐馆供应的一壶8两重的散装白酒,该白酒系张光明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没有商标、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杨平玉、薛根法、毛国民分喝完该壶散装白酒后,又向餐馆要了1壶等量散装白酒,三人分喝了第二壶大部分白酒,杨平玉出现醉酒状态。薛贞华是司机,没有喝酒。15时许四人离开餐馆,薛贞华驾车将杨平玉、薛根法、毛国民拉至杨平玉所在的驻马店市广安花园小区,发现杨平玉家里没人,无法进屋,薛根法打电话与杨平玉之妻汤秀云联系,没有联系上,三人随即将昏睡的杨平玉拉至金顶山宾馆,毛国民与案外人冯建华、王俊联系,冯建华、王俊、薛贞华、毛国民四人将杨平玉抬入该宾馆二楼207房间,将杨平玉放至床上,薛根法、薛贞华先离开宾馆,后毛国民、冯建华、王俊也离开了宾馆。19时许,薛贞华到宾馆看望杨平玉,发现杨平玉出现异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后发现杨平玉已无抢救价值,杨平玉死亡。2013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检验杨平玉的血液,杨平玉心血中乙醇含量为309mg/100ml,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等常见毒物。另查明,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分别系杨平玉之妻、之子、之父、之母,杨炳伦、丁凤兰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分别出生于2008年10月27日、1939年11月10日、1941年2月11日。杨平玉、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均为城镇户籍居民。事发后,金顶山宾馆赔偿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杨平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资历,比任何人都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对酒精的适应程度,应当清楚酗酒的危害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无论他人是否对其劝酒,但是否饮酒及饮酒数量的多少,取决于杨平玉本人,因此,其醉酒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的主要责任在杨平玉;薛根法邀请杨平玉、毛国民共同饮酒,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没有证据证明薛根法、薛贞华、毛国民劝杨平玉过度饮酒,不能认定薛根法、薛贞华、毛国民对杨平玉醉酒存在过错。作为共饮人,薛根法、毛国民应尽到对醉酒杨平玉的照顾扶助义务,本案中,薛根法、毛国民将杨平玉送到金顶山宾馆,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但对于明显醉酒的杨平玉来说,将其送到无人照顾的宾馆,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故可以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薛贞华当日作为司机,没有参与饮酒,亦非饮酒的召集者,对杨平玉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张光明向杨平玉等人提供的散装白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虽其销售该白酒的行为违法,但应系行政处罚范围。公安机关的检验结论显示该白酒不含毒物,一同饮用该酒的薛根法、毛国民并未出现不良反应,且杨平玉的尸体没有被解剖、鉴定,死亡原因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证明杨平玉所饮之酒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要求张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支持。综上,杨平玉自身负事故责任的90%、薛根发负事故责任的6%、毛国民负事故责任的4%。杨平玉死亡给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造成财产损失:(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主张408852.4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35元,即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2。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主张17101.5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杨锦麟的抚养费111501元,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3年÷2人,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主张96130.72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凤兰的抚养费为42885元,即17154元/年×5年÷2人,杨炳伦抚养费为42885元,即17154元/年×5年÷2人。(5)食宿费,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607854.62元。薛根发负事故责任的6%,即36471.28元、毛国民负事故责任的4%,即24314.18元。因杨平玉的死亡给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款由薛根发赔偿3000元、毛国民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薛根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各项经济损失39471.28元、限毛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各项经济损失26314.18元。二、驳回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负担4170元,薛根法负担1300元、毛国民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13时许,薛根法邀请并指派其子薛贞华开车分别将毛国民、杨平玉接至张光明开办的餐馆吃饭、饮酒。杨平玉出现醉酒状态后,薛根法、毛国民、薛贞华送杨平玉回家无果,在与杨平玉之妻汤秀云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薛根法、毛国民、薛贞华随将醉酒的杨平玉拉至金顶山宾馆,并将杨平玉抬入该宾馆二楼207房间。当日19时许,薛贞华到宾馆发现杨平玉出现异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后发现杨平玉已无抢救价值,杨平玉死亡。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平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认定杨平玉对其醉酒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薛根法邀请杨平玉、毛国民共同饮酒,作为共饮人,薛根法、毛国民应对处于明显醉酒的杨平玉应当尽到照顾扶助义务。但薛根法、毛国民仅将明显醉酒的杨平玉送到宾馆休息,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照顾扶助义务。故不能完全免除薛根法、毛国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薛根法邀请杨平玉、毛国民共同饮酒,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没有证据证明薛根法、毛国民劝杨平玉过度饮酒,不能认定薛根法、毛国民对杨平玉醉酒存在过错为由,认定薛根发负事故责任的6%、毛国民负事故责任的4%,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薛根法、毛国民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光明向杨平玉等人提供的散装白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光明销售该白酒的行为违法。一、二审中,张光明也未提供其销售的散装白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杨平玉饮用张光明销售的散装白酒后死亡,不能完全排除张光明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检验结论显示该白酒不含毒物,一同饮用该酒的薛根法、毛国民并未出现不良反应,且杨平玉的尸体没有被解剖、鉴定,死亡原因无法确认为由,认定张光明对杨平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上诉称,杨平玉系饮用非国家认证白酒而死亡,不能因未对杨平玉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为由而排除张光明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薛根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毛国民承担5%的赔偿责任、张光明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薛贞华仅系司机,并非饮酒的召集者,且未参与饮酒,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杨平玉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上诉称,薛贞华对杨平玉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平玉死亡给汤秀云等四人造成财产损失共计607854.62元。薛根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0785.46元,毛国民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0392.73元,张光明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0392.73元。因杨平玉的死亡给汤秀云等四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款由薛根发赔偿5000元、毛国民赔偿2500元、张光明赔偿2500元。综上所述,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限薛根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各项经济损失65785.46元;限毛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各项经济损失32892.73元;限张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各项经济损失32892.73元;三、驳回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负担4170元,薛根法负担1300元、毛国民负担500元、张光明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汤秀云、杨锦麟、杨炳伦、丁凤兰负担2000元,薛根法负担700元、毛国民负担300元、张光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