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蓝先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先利,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蓝先利被同村何家的狗咬伤。当晚,蓝先利在何家用药酒擦拭伤口时,喝了约3两药酒。蓝先利回家后,因喝了酒且一直想着被狗咬伤一事而睡不着。次日凌晨3时许,蓝先利想找被害人雷某商量怎么找何家处理被狗咬伤一事,便去至雷某家敲门。因雷某阻止蓝先利进入房屋,二人发生抓扯,期间,蓝先利拿起雷某屋檐下的竹棒打向雷某,致雷某右手受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系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6日上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蓝先利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蓝先利赔偿了雷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元,雷某对蓝先利予以谅解。被告人蓝先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蓝先利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先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