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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郭亮、刘祥、王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郭亮,刘祥,王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亚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农场分理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郭亮,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刘祥,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王炳文,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支行)因与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亚涛,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支行诉称,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海伦市支行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郭亮贷款180,000元、刘祥贷款190,000元、王炳文贷款200,000元,共计贷款570,000元,贷款用途是种植。贷款期限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年利率5.8725%,担保方式是三人联保,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计本息604,449.72元。三名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亮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贷款,因现在靠打工维持生活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立即偿还贷款。被告刘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拖欠原告方贷款并同意偿还贷款,因现在生活苦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炳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贷款,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立即偿还贷款。在庭审中,原告海伦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亮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亮在原告单位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8725%,三名被告互为担保人。三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海伦市支行提供证据2,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祥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祥在原告单位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8725%,三名被告互为担保人。三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海伦市支行提供证据3,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炳文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炳文在原告单位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8725%,三名被告互为担保人。三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海伦市支行提供证据4,农行贷款利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郭亮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878.82元,证明被告刘祥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483.32元,证明被告王炳文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87.58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三被告的利息共计为34,449.72元。三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郭亮在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180,000元、被告刘祥在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190,000元、被告王炳文在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200,000元、合计贷款57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8725%,三名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郭亮贷款利息为10,878.82元、刘祥贷款利息为11,483.32元、王炳文贷款利息为12,087.58元,三名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604,449.7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604,449.72元,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与海伦支行的贷款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清偿贷款本、息604,449.72元,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互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以生活困难及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给付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878.82元、被告刘祥给付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483.32元、被告王炳文给付原告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87.5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郭亮、刘祥、王炳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50元,被告郭亮负担3,108.79元、刘祥负担3,281.50元、王炳文负担3,4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鹏海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