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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案发前住本市蜀山区卷烟厂宿舍*栋***室,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人伍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与翡翠路交口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豪野牌迅鹰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914元)盗走。随后,伍某某将该车骑至肥西路大宝车行销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蜀山区肥西路大宝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路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报案单,证人聂某、李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伍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盗的电动车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李某2。查扣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