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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长明与陈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明,陈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35号原告:朱长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朱长明诉被告陈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被告陈海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14326元(11020斤×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12日以来,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存放小麦共计11020斤,当时口头约定小麦每斤价格按催要时的市场价格随时计算支取小麦歀。后来原告因家庭变故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偿还小麦14326斤,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海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放11020斤小麦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小麦价格,约定原告什么时候要钱,就按照催要时小麦的市场价计算小麦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粮食款。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小麦11020斤,不同意支付粮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号左右,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小麦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收据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粮食11020斤,小麦价格按催要时市场价格计算。2、茌平县刑警大队主持原、被告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8000元是丧葬费,调解时已经扣除,不是小麦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让陈玉贵、朱长丁、朱长忠送去的8000元现金和赔偿协议书载明的“不包括已支付丧葬费8000元”是一回事,就是这8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原告分5次在被告处存小麦共计11020斤,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催要时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小麦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粮食款。庭审中,被告认为现在小麦的市场价格是1.32元/斤或者1.33元/斤,原告认可现在小麦的市场价格是1.33元/斤。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小麦款,小麦款按照原告催要时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份,原告已经将小麦11020斤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小麦款。本案原告主张2017年前向被告催要过,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应视为自起诉时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小麦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对于小麦款计算方式,被告庭审时认可小麦的市场价格是1.32元/斤或者1.33元/斤,现原告主张按1.3元/斤计算本案小麦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14326(1.3元/斤×11020斤)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实际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长明支付小麦款1432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长明承担5元,被告陈海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