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剑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072号原告:罗剑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剑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谭燕婷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剑辉诉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横栏往西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沙古公路沙溪立交桥桥顶时,碰撞前方停放在左侧车道内施工由黄敏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徐国清)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罗剑辉、徐国清受伤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敏承担次要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25951元(包括维修费24125元、评估费1486元、车辆拯救费240元、清理费100元)以及原告受伤以致伤残的后果。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5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剑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粤T×××××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5.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拯救费发票、清理费发票;6.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其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以证实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可以行驶,否则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2点及第(三)项第1点的约定,应作免除保险责任处理。二、对于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12点的约定,涉案车辆应当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委托评估并没有通知我方一同前往确定维修项目,也没有经过我方书面同意。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上也备注载明车主要求该车按修复处理,也即原告单方面要求评估公司按修复处理,评估公司才作出修复的评估方案;双方协商并载明于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29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核定的维修费金额已超过该价格的80%,且该车辆是原告二手购置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超过实际购买的价格。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未经过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拯救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确认。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辆估损单;2.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罗剑辉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4年12月29日,罗剑辉在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险种,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罗剑辉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所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中还列有折旧率表,其中列明除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以外的其他类型车辆的月折旧率为9‰。”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所适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罗剑辉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横栏镇往西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沙古公路沙溪立交桥桥顶时,碰撞前方停放在左侧车道内施工由黄敏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徐国清)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罗剑辉、徐国清受伤及两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敏承担次要责任,徐国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剑辉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586.1元。罗剑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派员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双方对于车辆定损产生争议,罗剑辉遂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24125元并注明“车主要求该车按修复处理”,罗剑辉依照该价格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维修费发票。罗剑辉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486元。此外,罗剑辉还为粤T×××××号车辆支付了拯救费240元、清理费100元。后罗剑辉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罗剑辉出示了其驾驶证和粤T×××××号车辆的行驶证。为证明其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其上载明粤T×××××号车辆的修复价格为9918.8元,该估损单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罗剑辉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罗剑辉为其所有的粤T×××××号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罗剑辉有权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诉讼过程中,罗剑辉已出示其本人驾驶证和粤T×××××号车辆行驶证,故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以罗剑辉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为由拒赔没有依据。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罗剑辉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进行了评估,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24125元的评估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并提交了机动车估损单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但该估损单只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面作出,罗剑辉并未有确认该损失金额,且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第三方鉴定机构估损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粤T×××××号车辆应推定全损,但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车辆已达无法修复的程度,且其单方制作的估损单也是以修复价格进行核定的,对车辆尽量进行修复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认为罗剑辉主张的维修费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是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如何确定的,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或者实际价值是多少,故本院对于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罗剑辉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其确实为该车辆的维修支付了24125元。上述维修费24125元的损失属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罗剑辉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评估费1486元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罗剑辉支付的评估费1486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罗剑辉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车辆拯救费240元、清理费1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罗剑辉支付的车辆拯救费240元、清理费1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罗剑辉受伤后治疗已支出的医疗费61586.1元中有10000元应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罗剑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必然超过粤T×××××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故其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罗剑辉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35951元(24125元+1486元+240元+100元+10000元=35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剑辉支付保险赔偿金35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为349元(原告罗剑辉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剑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乃佳雯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