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谭世鹏与贵州省镇远县宏宇锌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鹏,贵州省镇远县宏宇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315号原告:谭世鹏,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告:贵州省镇远县宏宇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牌大马场。法定代表人:秦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世鹏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宏宇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锌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世鹏、被告宏宇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给被告垫付料仓场地租金,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宏宇锌业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租金按5000元/年计算,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8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到2017年7月,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镇远县宏宇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料仓场地租金1万元给原告谭世鹏。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省镇远县宏宇锌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莹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