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江莲莲,江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83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71649),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莲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91272581C),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仙山路。法定代表人蔡逢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51790761),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高旺村。法定代表人张青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莲莲,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江义锋,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大公司)、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吸引你公司)、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佳公司)、江莲莲、江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6182113201506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二、依法判决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61821132016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7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三、依法判决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6182113201600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四、依法判决被告康美佳公司、吸引你公司、江莲莲、江义锋分别在950万元、12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依法判决被告运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3-22号)在2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大公司、吸引你公司、康美佳公司、江莲莲、江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XC626182113201506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421008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113201506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运大公司已支付完毕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总计28500.92元,后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5789.92元,尚欠借款本金498.421008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共计147900元;以本金498.4210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减28500.92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1132016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89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发放贷款457万元,被告运大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后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期内利息19382.51元,尚欠借款本金457万元、期内利息23259.02元(以本金45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0895%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扣减19382.5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5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0895%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2月4日,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113201600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运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13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发放贷款498万元,被告运大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后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期内利息21301.95元,尚欠借款本金498万元、期内利息31242.86元(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33%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并扣减21301.9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7.69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133%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7.69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925020150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运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3-22号】为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在内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200万元,担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抵押物于2015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6日,被告江莲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99902013068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在内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吸引你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在内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康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在内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9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江义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2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运大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在内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XC626182113201506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4210.08元、逾期利息(119399.08元及以本金498421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编号为XC6261821132016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70000元、期内利息23259.0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5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0895%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编号为XC626182113201600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0000元、期内利息31242.8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7.69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133%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7.69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25020150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2200万元为限。三、被告江莲莲、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江义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莲莲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9902013068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950万元为限,被告江义锋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2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江莲莲、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江义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49元,减半收取55125元,由被告温州运大鞋业有限公司、江莲莲、瑞安市吸引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康美佳鞋业有限公司、江义锋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葱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