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洪君与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君,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43号原告:袁洪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31号2-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2262N。法定代表人:张吉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洪君与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洪君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盛赢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未按规定缴纳申请费,本院裁定按其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本案定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赢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125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XX路X-X-X和X-X-X两套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式公寓。被告自2016年1月之后拖欠原告租金至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盛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袁洪君购买了被告盛赢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XX路两套商品房,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后原告袁洪君与被告盛赢公司签订了二份《XXXX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两套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酒店式公寓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10年,若原告未在房屋开发商约定接房时间内接房并交付被告,被告可代表原告从开发商处接房,并从接房第二天开始计付租金;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标准按购房合同签订的房屋总价的7.5%作为年租金,其中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XX路X-X-X的房屋年租金为15615元/年,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XX路X-X-X的房屋年租金为15644元/年,之后在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年租金标准按房屋总价8.5%计算;租金通过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合同签订交房6个月期届满前10天内支付,其后均在每半年末前10天内支付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洪君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盛赢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盛赢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后的房屋租金,原告袁洪君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唐芙蓉城酒店租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交款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袁洪君与被告盛赢公司签订的《XXXX酒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洪君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盛赢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审理已经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半年末前10天内,而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盛赢公司尚未向原告袁洪君支付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袁洪君诉请被告支付这期间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已经明确约定2016年期间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XX路X-X-X的房屋年租金为15615元/年,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XX路X-X-X房屋年租金为15644元/年,因此,被告盛赢公司应向原告袁洪君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12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袁洪君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期间为被告盛赢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即以欠付租金15629.50元(15615元/年÷2+15644元/年÷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欠付租金312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洪君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1259元;二、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洪君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562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以欠付租金31259元为基数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