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均朝与戴娃子、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均朝,戴娃子,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479号原告:曹均朝,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戴娃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娃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均朝与被告戴娃子、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戴娃子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均朝、被告戴娃子、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娃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均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7时55分许,原告曹均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塔路武凡同村顺发农机门前驶入灵塔路左转时,与沿灵塔路由西向东被告戴娃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均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娃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戴娃子,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080元,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12080元一2000元)×30%=3024元。两项合计为:2000元+3024元=5024元。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无被告戴娃子签字,怎么就判定我们是次要责任。被告戴娃子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我的车有保险,且是全险,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7时55分许,原告曹均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塔路武凡同村顺发农机门前驶入灵塔路左转时,与沿灵塔路由西向东被告戴娃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均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娃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戴娃子。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均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娃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娃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戴娃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80元-2000元)×30%=30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均朝车辆损失5024元;二、驳回原告曹均朝对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娃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