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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晓琳与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琳,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486号原告:王晓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企业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东侧和谐家园2楼,组织机构代码:098680791。法定代理人:翟某,经理。被告:翟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晓琳诉被告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被告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门,查封被告翟某的有的皖S×××××奥迪轿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莉莉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琳及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琳诉称:被告以公司玻璃生意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7月12日借款120000元,约定利率2.5%按月付息;2016年4月24日借款50000元、4月29日借款100000元、9月6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利率月息3%,合计借款320000元,有被告出具有借条为证。截至2016年11月20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32万元,利息5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清本息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后至本金全部还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辩称:因为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均是事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王晓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2万元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57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及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分别还利息款共计21000元;证据四,结婚证及翟如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翟如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翟某系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4次,2015年7月12日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一年(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48700元,被告翟某已付利息18000元,下欠利息30700元),2016年4月24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0500元),2016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21000元,被告翟某已付利息9000元,下欠利息12000元),2016年9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3800元)。双方经2016年11月20日最后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32000元,利息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翟某系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生产经营资金链断缺,而向原告借款为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320000元系四笔借款的合计数,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已付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即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3%,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4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已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笔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对该笔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四笔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琳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第四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元,诉讼保全费2405元,合计5883元,由被告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