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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晓琴、张实与刘卫、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晓琴,张实,刘卫,刘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董晓琴,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友华、张东民,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实,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刘卫,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107号,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秀梅,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执行人刘卫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实与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晓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晓琴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卫名下的位于本院辖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A3栋1单元17层2室房屋(产权证号:经2014004870,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董晓琴与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尹金明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售予案外人董晓琴,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尹金明转账付款人民币950,000元,并且目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实际居住。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发现被本院查封且进入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与案外人尹金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案外人尹金明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予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以涉案房屋为前述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6日在房产登记部门为前述抵押办理登记,该抵押所形成他项权证为经2014002785号。2015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尹金明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按外人尹金明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注销、他项权证领取、出售转让、交易过户、收取房款等事宜,委托期限至2017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委托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24050号公证书。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张实就其与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13号案件审理。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以(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诉讼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11月9日。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清偿申请执行人张实借款人民币2,510,000元及利息、费用,该判决一审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卫、刘秀梅未在判决给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实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2016)鄂0191执1369号案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对涉案房屋尚未实际采取处分措施。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13号案件立案后、审结前,案外人尹金明代理被执行人刘卫作为卖方,与案外人董晓琴作为买方,案外人白居易万科金域蓝湾店作为居间方,签订编号为5046469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价人民币1,600,000元售予案外人董晓琴,尹金明、董晓琴在合同签名,合同记载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即已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查封措施,而案外人董晓琴与被执行人刘卫签订的买卖合同记载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即合同签订时间在本院保全查封之后,现案外人董晓琴���请解除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上述规定第(一)项不符,其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本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系在民事诉讼保全阶段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民事保全之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本案虽是民事保全阶段所作查封,其同样具有禁止处分查封资产的效力,案外人董晓琴与被执行人刘卫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得对抗、阻确本院(2016)鄂0191执1369号案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晓琴诉请本院解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A3栋1单元17层2室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王万森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