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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夏章玉、王文炳与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章玉,王文炳,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安全,周楷先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章玉,女,汉族,生于1951年3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炳,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3幢一层5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4730-5。法定代表人斯兴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安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楷先,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夏章玉、王文炳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舒安全、被上诉人周楷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已由上诉人夏章玉、王文炳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