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恒国与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国,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飞波,张恒国,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4105号原告:张恒国,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二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法定代表人:邹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波,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飞波,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张恒国与被告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飞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张恒国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恒国撤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恒国负担。审 判 长 施正星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袁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